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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吉全、万琴、李静与朱龙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吉全,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万勤,系李吉全之父。公民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琴,女,汉族,成年人,贵州省瓮安县人,1978年6月19日生,住所地同李吉全,系李吉全之妻。委托代理人秦玉珍,系万琴之母。公民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汉族,1975年1月2日生,住所地瓮安县,系李吉全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龙权,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吉全、万琴、李静与朱龙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后,李吉全、万琴、李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吉全委托代理人李万勤、上诉人万琴委托代理人秦玉珍、上诉人李静及被上诉人朱龙全委托人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协商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被告将其坐落于银盏村大岩头村民组金竹林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协议明确了土地的四至界限),2、承包费每年按亩计算500元,一次性付清,3、东南角上有檬子树一棵留作风水树,北面有梨子树一棵为甲方(被告)所有,4、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永远为乙方(原告)使用,双方不得反悔,如有政策变动,甲方(被告)不负任何责任。该协议未经相关部门登记许可,土地实际面积约380平方米。签订协议当日,原告朱龙权向三被告支付现金11.16万元,并立即着手在土地上为修建房屋进行基础施工,改变了土地原貌,后因未取得建房手续被责令停止建房。位于该土地上的属于李大勤、李大忠等三人所有的檬子树现已成枯树。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恢复水沟需1000元、填平基槽5000元,以及毁坏的堡坎体积(土坎,8米×3米×1米)协商一致,原告主张恢复堡坎单价为200元/立方米,并自愿给付5000元,被告方认为需10000元才能恢复。一审另查明,被告李吉全、李静系李吉全代理人李大勤的子女,李吉全与被告万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协议中约定的金竹林土地系李大勤一户的自留地,李大勤在庭审中认可将其自留地交由三被告处理。原审原告朱龙权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被告将自称是其祖上留下的财产位于银盏镇大岩头村民组金竹林土地以永久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支付11.16万元转让款给被告。原告在使用土地的过程中,被银盏镇政府告知该土地早就在城镇规划红线内,短期内将被征用,并已通知当地群众。原、被告以永久承包方式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实为转让土地,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且被告故意隐瞒土地将被征用的事实,存在恶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1.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吉全、万琴、李静一审辩称:第一、合同约定的土地是被告父亲李大勤分得的自留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只是超过30年年限后的部分无效;第二、原告明知土地位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却将承包的土地用于违法建房,改变了土地用途;第三、收到11.16万元是事实,除了每年500元的承包费以外,其余是对土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现原告将土地周边环境破坏,并毁坏了土地上的一棵金弹子树,价值12万元,原告应作出赔偿。不同意返还11.1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的效力,2、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1.16万元。3、原告是否应赔偿三被告主张的地上附着物的损失。首先,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农村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使用权的流转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李大勤将其自留地权利交由其子女代为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朱龙权不是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成的成员,被告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同意,将土地转让承包给原告,原告又未经批准在土地上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其次,关于三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11.16万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都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将土地返还被告,并承担恢复土地的相关费用,被告也应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原、被告双方对恢复土地上的水沟1000元、填平基槽5000元、堡坎毁坏的体积为24立方米(土坎)均无异议,对恢复堡坎的费用问题,原告自愿给付5000元符合本地市场实际,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被告方应将原告已作建设用地的土地恢复为耕地性质的实际,酌情确定恢复土地的费用总计为15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每年转让费500元,因原告已实际占用并使用土地,酌情确定原告另行补偿被告1000元。综上,确定由原告朱龙权补偿三被告16000元,此款从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转让款中抵扣,故三被告应返还原告95600元。第三,关于三被告主张的原告对土地上附着树木的损坏赔偿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受损数量及具体价值,且原告亦不认可,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三被告所主张的檬子树的损失,三被告不是檬子树的所有权人,不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向原告朱龙权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吉全、万琴、李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朱龙权九万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朱龙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原告朱龙权负担532元,三被告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126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李吉全、万琴、李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三上诉人不服,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8份及李大忠、杨林祥、李大贤的证明已经证明土地上的树木及附着物已被被上诉人毁坏,仅因被上诉人不认可而在本案中不予以处理,显失公平。三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造成,于法于理应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认定“协议土地上现在了的一棵枯萎的蒙子树(又名金弹子树),该树属李大勤、李大忠等三人所有”。法院仅凭上诉人证人李大忠一名证词确权,于法无据。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三上诉人承担。该案的诉讼不是三上诉人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在瓮安县城周边老兰寨、狮子山等地都有同样形成取得土地修建的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因违法被制止而毁约。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朱龙权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三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1、钱万立、张辉福、张国碧、王清明、江明会、陈勋荣证词各1份证实李大勤家的自留地上生长有树木;2、上诉人李吉全代理人自写树木赔偿清单价格及授权委托,证实树木价值和委托三上诉人管理树木;3、瓮安县林业局出具的银盏镇银盏村大岩头组檬子树(金弹子)鉴定意见书证实金弹子树的价值鉴定结论。被上诉人朱龙全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三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证人证词已在一审提供,且证人未到作为作证,不属于新证据;2、树木赔偿清单价格是上诉人自已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委托书是2010年时间,但在一审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3号证据鉴定意见,在一审未申请鉴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未对金弹子树的损失提起诉讼,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朱龙全委托代理人二审提供两张照片证实三上诉人已恢复耕种土地。上诉人李吉全委托代理人质证,这是秦玉珍那边的人到我们那里种的。上诉人李静和上诉人万琴代理人质证,不符合事实。经本院组织质证,认证如下,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已在一审中提供,在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2、树木赔偿清单价格是上诉人自已所写,没有证据印证,不予以认定;委托书是2010年时间,且在一审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鉴定意见,在一审未申请鉴定,且鉴定意见没有对金弹子树价值作出鉴定,不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三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的朱龙全赔偿树木损失是否应赔偿。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龙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载明:1、将其坐落于银盏村大岩头村民组金竹林的土地转让给将被上诉人朱龙全,(协议明确了土地的四至界限);2、承包费每年按亩计算500元,一次性付清;3、东南角上有檬子树一棵留作风水树,北面有梨子树一棵为甲方(上诉人)所有;4、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永远为乙方(被上诉人)使用,双方不得反悔,如有政策变动,甲方(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该协议未经相关部门登记许可,土地实际面积约380平方米。签订协议当日,被上诉人朱龙权向三上诉人支付现金11.16万元,并着手在土地上为修建房屋进行基础施工,改变了土地原貌,后因未取得建房手续被责令停止建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确认无效,由三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朱龙全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因被上诉人朱龙全支付转让款后在土地上施工建房损坏了土地造成损失,应承担恢复费用,在所返还的费用中扣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及判决三上诉人返还土地转让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上诉人上诉主张转让的自留地上附着物,被上诉人朱龙全修建房屋时已造成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相关证人证实。从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龙全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来看,该协议书仅载明有两棵树木,并明确檬子树一棵留作风水树,北面有梨子树一棵为甲方(上诉人)所有,而没有载明土地上还有其他树木。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实际受损数量及具体价值,被上诉人朱龙全又不认可,因此,三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此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檬子树的损失问题,三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树木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树木的价值,不能证实树木的价值,且三上诉人不是檬子树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向被上诉人朱龙权主张权利,对此,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三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土地上附着物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李吉全、万琴、李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上诉人李吉全、万琴、李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