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禄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柳某某、何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文,柳华,何开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宋正文,云南省牟定县人,现住牟定县。委托代理人董自荣,牟定县共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柳华,云南省牟定县人,现住牟定县。被告何开旺,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正文诉被告柳华、何开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荣、被告何开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正文明确表示本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进行诉讼,并当庭撤回对被告何开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文诉称:2013年被告柳华承包广通镇智泉庵寺院房屋建设施工工程。柳华又把房屋架模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开旺施工。由于几年前我跟被告柳华做过活计,2013年11月24日被告柳华打电话给我,叫我跟他做几天活计。2013年11月26日被告柳华开车把我送到智泉庵工地,当天由柳华带班工人夏天熬安排我砌砖。第二天(11月27日)夏天熬安排我参与浇灌寺院客房二层房屋斜顶,大约在中午12点钟,一格的斜顶房屋浇灌好后,我在最后一个对房屋斜顶进行收光。突然整格房屋的模板倒塌,导致我和刚浇好的斜顶上的混凝土一起坠落到一楼的楼板上,致使我受伤。我于当天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除误工费外,其余费用由被告柳华支付。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后期拆钢板的费用由被告柳华送到医院,之前所用的医疗费由被告负责,并同意支付原告36000元的误工费。2015年1月7日柳华送我到楚雄州中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手术,柳华预付医疗费和支付原告现金共计24000元。我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109.8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7元,合计89643.48元,扣除被告柳华预付的24000元,实际被告还应赔偿我6564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华辩称:因为原告早先跟我干过活计,原告是我叫来的。才干了一天活计,原告就出这样的事。原告受伤后是我把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治疗的。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第二次住院我预付给原告24000元。对于此次事故多余的钱我都拿出来了,我也不要了,后面的费用我不应再承担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协议书二份,其一欲证明诉讼主张的事实,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对工程损失进行了结算,被告何开旺所述受雇于柳华不实;其二欲证明我的诉讼的事实与请求,模工承包者是何开旺,工程承包者是柳华,柳华是把单项的架模工程承包给何开旺的事实。2、楚雄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欲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州中医院治疗的事实。3、楚雄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欲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取钢板的治疗情况及出院事实。4、牟定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牟定县人民法院起诉,牟定县法院认为应由禄丰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撤诉的事实。5、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6、楚雄州中医院住院费发票,欲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取钢板的费用。7、门诊费发票四张,欲证明门诊费支出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鉴定费用为4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十三张,欲证明原告二人从牟定到楚雄住院治疗及后期检查来回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柳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柳华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协议书二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何开旺、柳华三方在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2、柳华与何开旺智泉庵架模协议一份,欲证明在智泉庵工程中被告何开旺承包架模工程的事实。3、智泉庵工程架模组记帐结算凭证一份,欲证明何开旺在智泉庵工程架模中,应得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柳华所提交的二份协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异议,认可。对被告柳华与被告何开旺的协议和记帐凭证,证明了被告柳华与被告何开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被告柳华没有异议,上述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柳华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因原告选择起诉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撤回了对被告何开旺的起诉,故上述证明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双方陈述及辩论,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柳华在承包广通智泉庵工程时需要用工,于2013年11月24日打电话给原告宋正文,叫其跟着做工。2013年11月26日被告柳华用车把原告送到广通智泉庵工地,当天安排原告砌砖。2013年11月27日原告被安排参与浇灌寺院客房二层房屋斜顶,约中午12点左右,斜顶浇灌好后,原告对斜顶进行最后收光,突然整格房屋模板倒塌,原告和刚浇灌好的斜顶的混凝土一起坠落到一楼,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4天,费用由被告柳华支付。原告宋正文受伤治疗后,回家休息一段时间,于2015年1月7日被告柳华又送原告宋正文第二次到楚雄州中医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并预交医疗费24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于2015年4月10日到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4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柳华赔偿受伤后的医疗费13109.83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45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3684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7元。被告柳华对上述赔偿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其赔偿。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宋正文是受被告柳华之邀为其承包的广通智泉庵工程的施工人员,原告宋正文与被告柳华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柳华,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5643.4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柳华也对上述赔偿金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华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正文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643.48元,扣除被告柳华已支付的24000元,实际由被告柳华赔偿原告宋正文65643.48元。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柳华承担,因原告己预交,现由被告柳华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管 硕审 判 员  李明海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玉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