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付龙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262号罪犯付龙,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9月15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参加学习训练、装配劳动,考核被执行机关记二次功。该犯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狱内消费2613.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监管干警马权泽、罪犯郝立天、XX海的证实材料、贫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韩 洋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