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8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朱顺红与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红,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刘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451号原告朱顺红,女,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秋燕(特别授权),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秀娟,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48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4113-0。法定代表人陈开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斌(特别授权),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三人刘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郫县。委托代理人李楹(特别授权),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顺红诉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顺红之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吴秀娟,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志斌,第三人刘猛之委托代理人李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红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11日签订《团购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4号“云天锦绣前程”花园小区3栋X号房屋一套,套内建筑面积86.83平方米,总房价款191286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房款58286元,剩余房款待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付清;被告应于200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房,并于交房当日起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58286元,并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及其他规费。而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才通知交房,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接房,而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此,起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云天公司立即履行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转移给原告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举示证据如下:1、团购协议;2、收款凭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3、天然气卡、电费缴费卡、水缴费卡、钥匙照片、交房通知书、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业主物品发放表、物管费收据、钥匙照片、除渣费票据、装修保证金收据、照片;4、工作证明;5、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云天公司向团购房业主发出的为保证团购业主早日稳妥接房请团购房业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房款付至被告的通知;6、视听资料;7、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云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涉案房屋除向原告进行了交付外,未向其他人进行过交付。第三人与被告亦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现不能履行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义务。被告举示证据如下:1、竣工验收备案证;2、房地证;3、预售许可证。第三人刘猛述称,涉案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理由:原被告仅签订了认购协议,未签正式买卖合同。我方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取得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在此之前,应为无效协议。现涉案房屋权属未确定,原告就已占用房屋,若确认我方为房屋的权利人,我方保留向原告追责的权利。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为证实述称内容,举示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网签记录;3、付款凭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团购房协议,主要约定:本团购房项目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仰天窝28号辅仁大道旁“云天·锦绣前程”花园小区(暂定名)Ⅱ、Ⅲ号楼;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团购商品房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村仰天窝28号辅仁大道旁“云天·锦绣前程花园小区”(暂定名)Ⅲ号楼X号,套内建筑面积86.83平方米,套内单价2203元,房屋总价191286元;本次团购房以实名制的方式进行,乙方须持有其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南岸支行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及本人身份证明原件方具备参与本次团购房的资格;甲方应保证向乙方所推出职工团购房的质量(交房装饰设备标准详见附件二),且不低于“云天·锦绣前程”花园小区Ⅱ、Ⅲ号楼以外甲方自行销售部分房屋的质量、装饰标准。该房屋为期房,建设工期为自该项目取得政府立项批文后二十四个月内,甲方交房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10月30日;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缴纳总房款的30%计人民币58286元,甲方取得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且甲乙双方签订正式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重庆市南岸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后,剩余70%的房款计人民币133000元整向银行申请住房按揭贷款;甲方应负责代为办理乙方团购商品房的合同备案登记,并在该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另对房屋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差异的处理、甲方关于房屋产权状况、违约责任、小区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由甲方取得《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须与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58286元。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云天公司作出通知,载明为筹集资金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项,恳请团购房业主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房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被告付清购房余款及五通费、大修基金、契税等。2014年1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2014年11月18日原告实际接收房屋。因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为此发生讼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建设项目重庆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4年10月16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新建房屋初始登记证。审理中,第三人为主张对争议房屋的权利举示如下证据:1、其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屋信息查询证明;3、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重庆君麟赛银投资有限公司金额为4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第三人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就涉案房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0月18日网签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第三人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其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之效力优于原被告之间的团购协议。第三人认为该团购协议签订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颁发之前,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早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第三人与被告所签合同虽在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有网签记录,但网签并无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效力;第三人所举支付凭证所载付款人非第三人本人不能证明第三人按约支付了房款;即使第三人能证明该款额系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也不能证明系支付的购房款;而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故被告应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两方所述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举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团购协议明确了当事人名称、房屋基本状况、房价及支付方式时间、交付使用条件、装饰设备标准承诺、配套基础设施等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内容,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作为出卖人已按照约定收受了全部购房款并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转移产权登记之义务。第三人与被告虽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网签。但网签作为房屋交易管理部门为了管理和服务的需要而要求交易当事人对房屋交易基本信息进行登记的一项行政程序,并无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且从第三人举示的支付凭据来看又具有借款属性。本案原被告所签团购协议早于第三人与被告签约之前,且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房屋所在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房屋。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团购协议履行转移产权登记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转移重庆市南岸区辅仁路2号1栋X号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原告朱顺红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60元,诉讼保全费3010元,合计3170元由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顺红自愿垫付,被告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朱顺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薇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方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