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姜天文、刘云香、李华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天文,刘云香,李华,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四民申字第008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天文,男,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东,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云香,女,汉族,住住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东,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华,女,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文东,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王宪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姜天文、刘云香、李华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姜天文、刘云香、李华申请再审称:认定出具虚假发票的案件是由公安局经侦部门和税务局稽查部门的工作,法院不是认定该类事实的主体。上述虚开发票经过税务部门及公安部门侦查及认定和西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确定系由案外人金敬平等四人非法出售,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姜天文在四份陈述中所自认的内容与2009年6月9日与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中第二条中自认的内容完全一致,且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虽然提交了四份新证据,但是其内容与已被撤销的内容和形式完全相同,如何能够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严重违反了司法程序和制度。另外再审申请人在2007年前向中盛公司提供的517余万元的货物尚未结算,没有给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1700多万元发票的买卖基础,而这在交易中不可能发生事情却出现在了原判认定的事实中。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姜天文、刘云香、李华作为卖方为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但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姜天文向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四份确认函,承认因其提供虚假发票导致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所得税款,并承诺放弃相对应数额的债权。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6月8日达成的《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虽另案被生效的民事判决所撤销,但另案民事判决并没有对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再审申请人多少货款作出认定,故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要求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曾约定扣除的款项时,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有权对其诉请进行抗辩,并且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交了姜天文向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确认函,再审申请人无据否定四份确认函的真实性,四份确认函也不是另案民事判决据以撤销案涉《债务重组协议》第二条所依据的证据,该四份确认函并未被撤销,故该四份确认函对再审申请人仍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四份确认函的内容,可能认定再审申请人对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弃了案涉款项的权利。依据上述事实,原判认为“从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其因再审申请人开具虚假发票导致实际受损额度的角度出发,根据再审申请人确认放弃的款项数额,判决大连中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返还差额款26336.55元公平合理”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姜天文、刘云香、李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天文、刘云香、李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