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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某日,被告人徐×在本市海淀区韩家川村其暂住地,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8894条,并将上述信息用于拨打电话拓展业务。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的供述、证人李×、刘×的证言、勘验笔录、电子数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