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邹继华与被上诉人刘志猛、李伟功、李德峰、孙立强及原审被告喻正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继华,刘志猛,李伟功,孙立强,喻正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继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连洋,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猛,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功,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立强,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功(亲属),身份信息同上。原审被告:喻正东,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刘志猛与原审被告李伟功、李德峰、孙立强、喻正东、邹继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被告邹继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继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洋,被上诉人刘志猛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被上诉人李伟功,被上诉人孙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功,原审被告喻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审被告李德峰于2015年7月15日死亡,原审原告刘志猛撤回对李德峰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猛一审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从张志强处受让位于辽阳市南八里南三处水沟;临街南八里村南大坎,四至为南至沟,西至道,北至道,东至沟,4亩土地,用于养殖基地及办厂。原告受让后,对受让土地进行平整,并修筑厂房地基。修筑厂房地基花费4万元。2014年4月中旬,原告到现场欲准备开工建设厂房,但发现现场堆积大约3000多立方米建筑垃圾。2014年4月24日,原告发现被告李伟功指派的被告李德峰、孙立强所有的铲车,在土地现场平整建筑垃圾,原告出面制止,被告司机弃车而逃。原告到曙光派出所进行报案,要求依法处理责任人。事后,原告找到被告李伟功协商,要求其将土地恢复原状,但其言明,其是受被告喻正东、邹继华二人所雇,到此处为二人运送的建筑垃圾平整场地。综上,各被告在无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非法破坏原告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破坏土地恢复原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功一审辩称:被告李德峰是我的父亲,被告孙立强是我的女婿,铲车是被告李德峰和被告孙立强的,其二人让我管理他们所有的铲车,被告喻正东与被告邹继华与我是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峰一审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强一审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正东一审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继华一审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志猛于2013年12月6日从案外人张志强处受让位于南八里村南三处水沟两块土地。喻正东与邹继华于2014年4月24日雇佣李德峰与孙立强所有的,由李伟功管理的铲车到刘志猛的土地进行推土,李伟功管理的铲车尚未进入现场即被扣押。喻正东与邹继华雇佣的其他三辆铲车已经进入现场排土。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辽市价估字(2015)涉诉第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涉案场地清运建筑垃圾应支出费用价格为86,228.46元。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刘志猛提供的买卖协议书、说明两份,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辽市价估字(2015)涉诉第0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争议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喻正华与邹继华未经刘志猛允许对刘志猛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进行推土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刘志猛主张依据评估价格要求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喻正东与邹继华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刘志猛损害,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刘志猛主张停止侵权,将破坏土地恢复原状,因其主张的清运垃圾应支出费用系将受损土地恢复原状的费用,故对刘志猛的重复主张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伟功辩解其管理的铲车尚未进入刘志猛的土地进行推土行为,刘志猛对其该项辩解予以认可,故李伟功、李德伟、孙立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喻正东与邹继华停止侵害刘志猛拥有使用权的位于南八里村南三处水沟两块土地;二、喻正东与邹继华连带赔偿刘志猛清运建筑垃圾费用86,228.46元;三、驳回刘志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喻正东、邹继华负担。邹继华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的土地实施排土作业。原审判决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了所谓的侵权人是上诉人与喻正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是与法相悖的;二、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违法,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上诉人和喻正东实施了倾倒残土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志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志猛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上诉人雇佣李伟功车铲地,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建筑垃圾非其倾倒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伟功二审答辩认为:2014年4月24日,邹继华和喻正东雇佣我到南八里排土,我安排铲车司机去了,我开车到现场,我在那等着,还没干活刘志猛就把我的铲车扣了,一审谁也没有提过邹继华和喻正东另雇了3台铲车,摇号的事实我不知道,只签字了,没有参与。被上诉人孙立强二审答辩认为:与李伟功二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喻正东二审述称:刘志猛没有抓到我的翻斗车,我的车还没有到现场就被路政扣了,我以前没有往该场地倒过垃圾,刘志猛抓过小金刚车运土,这些车和我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喻正东与邹继华雇佣的三辆翻斗车在去往辽阳市南八里南三处水沟的路上被市路政局扣押,未进入现场排土。李伟功称其第一次到涉诉水沟进行推土,喻正东、邹继华称其在三辆翻斗车被市路政局扣押前从未向涉诉水沟排过土。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联系,恢复原状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志猛以邹继华、喻正东雇佣翻斗车向辽阳市南八里南三处水沟排土,侵害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各侵权人停止侵权、将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因邹继华、喻正东雇佣的铲车和翻斗车在2014年4月24日均未进入辽阳市南八里南三处水沟作业,上述车辆使用人亦均否认曾经进入该地点进行排土,而刘志猛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人等存在侵权行为,故应由刘志猛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不认定邹继华、喻正东、李伟功、孙立强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刘志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志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刘志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上诉人刘志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