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吕浩与桓台县果里镇龙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浩,桓台县果里镇龙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930号原告:吕浩,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负责人:张光兵,村书记。原告吕浩诉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北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浩诉称:被告自2008年5月1日开始租用原告位于桓台县果里镇龙北村30号沿街二层楼一楼四间门面房供村卫生室使用。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3600元,每年一付。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由3600元变更为4500元。2014年4月份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单方中止了与原告的租赁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底的租金4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及经济损失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龙北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建房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山东省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申请审批表,用于证明位于桓台县果里镇龙北村二号路南侧楼房系其所有。另,据原告陈述,2008年5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果里镇龙北村30号沿街二层楼一楼四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作为村卫生室使用,无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口头约定年租金为3600元,每年一付。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由3600元变更为4500元。由于被告欠付租金45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本案成诉。庭审中,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其陈述,据其了解,被告大概在2013年前后租赁原告二层楼房中的第一层四间作为村卫生室使用,对于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不清楚,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情况只是听说,具体所欠数额也不清楚。原告还提交吕峰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底租用吕浩沿街二层楼房一楼四间门面房做村卫生室用。证明人吕峰2015.7.20号注:身份证3703211963121××××6电话139××××064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房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山东省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开工申请审批表、证明、吕某身份证、吕峰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以及租金的欠付情况。故,对原告吕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吕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亭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