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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毕某乙,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孙延臣,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延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于2010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生一男孩毕某乙。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怪异,上网成瘾,于另一女性有暧昧关系。对原告实施冷暴力,对家庭和孩子漠不关心。为了孩子,原告对被告一忍再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无和好诚意,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原告一直住娘家,靠娘家人帮助生活,被告对此不闻不问。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毕某乙,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原告带走个人财产;4、被告给予原告困难帮助金6万元。被告毕某乙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毕某乙请求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可以经常看望孩子;3、原告个人物品可以带回,不同意给付原告困难帮助金。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5日生男孩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7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真正好转。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美的牌冰箱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挂衣橱一件、饮水机一台、被褥二十四床、太空被二床、衣物一宗。原告及其女毕某乙在被告处有责任田3.6亩。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娘家借款5000元。原告因子女毕某乙住院支付医疗费约80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商民被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分居时间较长,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毕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子女医疗费3500元(“新农合”报销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自愿给付原告5000元,用于偿还因购车所欠原告娘家的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困难帮助金6万元,只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向本院提出,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及其子女在被告处有责任田3.6亩,根据种植收入及原告的劳动情况,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收益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毕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毕某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毕某乙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婚生男孩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毕某乙探视子女,原告陈某某应予以协助。三、被告毕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子女医疗费3500元。四、原告陈某某在被告毕某乙处的个人财产餐桌一张、餐椅六把、美的牌冰箱一台、小燕子洗衣机一台、挂衣橱一件、饮水机一台、被褥二十四床、太空被二床由原告带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毕某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陈某某支付5000元,用于偿还因购车欠原告娘家的债务。六、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收益2000元。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心舸代理审判员  张洪军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