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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执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景振与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景振,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执字第270号申请执行人王景振,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执行人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吴宇应,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景振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本金人民币13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6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名下没有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三明市同远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元支行存款为96.32元(已冻结)。本案现暂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元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慧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