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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鑫梁与朱胜、金华市金厦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34号原告:蒋鑫梁。委托代理人:邱棘,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胜,)。委托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金厦水泥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补文。委托代理人:戴建庭、陈琼,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原告蒋鑫梁为与被告朱胜、金华市金厦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水泥构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璐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12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朱斌为被告,于同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鑫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棘、被告朱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卉、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建庭、被告朱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鑫梁起诉称:从2013年起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所购的水泥都用于第二被告单位生产水泥构件。此后二被告没有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对账,截止2014年9月3日欠原告1305711.20元,后陆续支付24.6万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059711.2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2月-2014年8月构件账目表及2014年账目总表共8份,证明被告朱胜亲自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1305711.2元事实。被告朱胜答辩称:朱胜个人从来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故朱胜并非适格诉讼主体;朱胜是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负责管理的员工,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或承包人,不应对因公司经营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承担任何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朱胜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朱胜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夏某证言一份,证明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不是朱胜,朱胜仅为该公司员工的事实;2.还款协议及证明各1份,证明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系由朱斌承包经营,朱斌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金厦水泥的一切债务都与朱胜无关;3.金华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胜2013年8月11日之前一直在金华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4.社保凭证、工资流水凭证各1份,证明从2013年8月,朱胜作为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员工,由该公司发放工资及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5.金厦水泥构件公司2014年4月、5月、6月、7月四个月员工工资计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金厦水泥构件公司工资的实际签发人是朱斌;6.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财务人员夏某制作的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支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公司所有的账目都由财务对账后再由朱胜来确认,朱胜是跟据财务对账来签字的;7.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年付款审批单4张、2014年付款审批单6张,证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都是经过财务审核,并经过朱斌签字审核。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辩称: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的主体不妥,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提交的证据有:金厦集团公司与朱胜签定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是朱胜。被告朱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不能因朱胜签字就认为合理,原告提供的水泥单价一整年都是400元每吨,这与水泥的市场价格不符;水泥的用量与构件公司的实际使用量严重脱节;水泥质量至少有一个批次有问题。被告朱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蒋鑫梁提交的证据:被告朱胜认为:签名是朱胜本人签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胜对具体金额不清楚,其之所以签字是因为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财务及仓库方面对货物入库进行确认,之后再由朱胜签名,朱胜只是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员工,不能因为其在经营过程中签字就要求员工承担责任;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认为:对朱胜的签名无异议,这份证据恰能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朱胜而不是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朱胜不是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员工,账目表是朱胜制作的,金厦水泥构件公司不知道朱胜向原告购买了多少货物、付了多少款,只有朱胜自已知道,整个买卖关系发生的过程当中,原告都是与朱胜发生业务往来的,与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应是朱胜。被告朱斌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经被告朱胜签字确认的水泥货款金额为1305711.20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朱胜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认为证人被告朱胜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朱斌认为2013年是有传真给我,2014年基本没传真,2014年承包合同的条款是我和公司谈好的,承包合同签字是公司叫朱胜签的。经审核,本院对朱胜为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员工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证据2,原告认为对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请求法庭查明,该还款协议不能证明朱胜不欠原告货款,朱胜在对账单上签过字,也不能证明是朱斌欠原告货款;对朱斌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明朱斌身份的信息,我方要求朱斌本人出庭作证,朱斌也没权力代表金厦水泥公司来证明债务问题与谁有关,证明上并没有公司盖章,是无效的。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认为还款协议只是金厦集团与朱斌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朱斌出具的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明的主体不符合,也无法确定是不是朱斌本人写的。被告朱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承包款一直由其交纳,证明针对的是与金厦集团之间的债务,对与金厦集团的之外的债务应当先与事实核对清楚。经审核,该组证据证明的是朱斌与金厦集团的内部债务约定,与原告的外部买卖关系无关,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3.对证据3,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需提供金华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格证明、需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就算朱胜在此上班,也不妨碍与原告发生经营关系,与本案无多大关系。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认为金华市利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先是属金厦集团的,2012年12月份该公司已转让。被告朱斌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原告曾在金华市利源新型建有限公司工作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证据4,原告及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胜作为公司员工是纳入承包费用里的,工资保险等都是由承包人自已交的,不是由公司交的,包括证人夏某也是。被告朱斌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金厦水泥构件公司为朱胜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对证据5,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是由承包人交纳的;被告朱斌认为原始工资凭证传真过来我自已签字属实。经审核,对朱斌在工资发放凭证上签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6.对证据6,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夏某是朱胜的财务人员,对原告的水泥进行对账,其制作的明细表恰能说明原告诉请的水泥款金额是经过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财务核对无误的;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公司里面没有见过这份明细表;被告朱斌认为明细表上与公司财务支出有几笔是重复的,至少徐建刚有一笔付款是有问题的,以此说明这份明细表是不真实的。经审核,对金厦水泥构件公司员工夏某制作支出款明细表的部分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7.对证据7,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认为是该证经由其代理人调取,是由夏某核对好再交我金厦集团公司备案;被告朱斌认为2013、2014年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由其承包的,夏某作为会计必需要核对过的。经审核,对付款需由财务审核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承包合同只是朱胜与金厦水泥构件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朱胜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名虽然由朱胜所签,但不是由朱胜承包经营,2014年签合同时,朱胜一直叫朱斌回来,但朱斌说很忙一直没回来,所以朱胜才代签;被告朱斌认为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条款是我和金厦集团谈好,签字是朱胜所签,因本人一直在广西上班,具体账目无法了解,就电话联系一下,已经要求财务核实。经审核,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实际承包人是朱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起,原告向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提供水泥用于生产水泥构件,并由原告送往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指定的仓库,双方未签订合同。后经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朱胜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3日,未付原告的水泥款共计1305711.20元,之后,被告朱胜与金厦水泥构件公司陆续支付原告246000元,尚欠原告1059711.20元。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朱斌与浙江金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浙江金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有的金厦水泥构件公司发包给朱斌经营管理,承包期间为一年。2013年8月,被告朱斌被调往广西工作,朱斌委托朱胜负责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一年承包期满后,朱斌继续承包经营该公司,2014年5月7日,由朱胜代表其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由朱胜继续负责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水泥买卖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但金厦水泥构件公司也应按照水泥实际供应量支付货款。被告朱胜与原告对水泥的单价、数量及货款进金额行对账、结算,是在履行作为金厦水泥构件的管理员工的职责,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承担。被告朱斌虽系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对金厦水泥构件公司自负盈亏,但朱斌与发包人之间只是内部法律关系,对外是以金厦水泥构件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事实,应由金厦水泥构件公司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与其承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朱斌称原告供货数量与金厦水泥构件公司的构件实际产量不符且部分水泥质量不合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厦水泥构件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为违约金,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金厦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鑫梁货款1059711.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鑫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69元,财产保全费3776元,合计10939元,由(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鑫梁负担3776元,被告金华市金厦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7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馥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