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东升、艾军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杨东升,艾军,尹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杨东升,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剑桥,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艾军,临时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9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安国、刘高洁,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尹想,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22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鹰,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升、艾军、尹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决定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人杨东升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剑桥,被告人艾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安国,被告人尹想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应城市居民滕龙蛟(在逃)与居民程某甲曾因承建工程等事宜有过节,滕龙蛟遂怀恨在心。2014年5月的一天,滕龙蛟指使被告人杨东升带人教训程某甲,并安排被告人艾军为被告人杨东升等人指认程某甲的住处。2014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东升电话邀约周坤(在逃),要其携带几把刀并约上被告人尹想。被告人杨东升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艾军,被告人艾军为被告人杨东升、尹想和周坤在云梦冰晶大酒店预订了一个房间,当晚被告人杨东升等三人在该房间内住宿,被告人艾军到该酒店与其一伙碰面并告知程某甲驾驶的车辆特征及车牌号。次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东升、尹想和周坤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四处寻找程某甲及其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艾军驾车带领被告人杨东升等人到程某甲住处东方商城。当晚,被告人杨东升等人在东方商城小区等候程某甲。晚上10时许,驾车回家的程某甲进入小区时被被告人杨东升驾驶的车辆堵住,程某甲下车查看时,被告人杨东升、尹想和周坤各持一把砍刀上前围住程某甲猛砍其头面部、手部、胳膊、背部、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作案过程中的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有关书证以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升、艾军受人指使,被告人杨东升邀约被告人尹想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还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尹想到某后如实供述,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东升、艾军当庭认罪,属认罪态度好。提请本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药费229925.31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护理费人民币944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元(50天/天×59天=2950元);误工费人民币21214元(28729元/年÷365天×270天=21251元);交通费人民币4128.5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4622929.19元,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杨东升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东升系受人指使讲义气,冲动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杨东升及家属愿意在法定标准内,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其附带民事代理意见为,程某甲民事赔偿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其中,二张医院发票(一张13万余元,一张6万佘元)均无原件,系证明加公章,无法核定其真实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人艾军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军属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此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属初犯,综合以上方面的因素,请求人民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附带民事代理意见为,程某甲民事赔偿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人尹想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想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附带民事代理意见为,程某甲民事赔偿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应城市居民滕龙蛟(在逃)与居民程某甲曾因承建工程等事宜有过节,滕龙蛟遂怀恨在心。2014年5月的一天,滕龙蛟指使被告人杨东升带人教训程某甲,并安排被告人艾军为被告人杨东升等人指认程某甲的住处。2014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杨东升电话邀约周坤(在逃),要其携带刀并邀约被告人尹想。被告人杨东升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艾军,被告人艾军为被告人杨东升、尹想和周坤在云梦冰晶大酒店预订了一个房间,当晚被告人杨东升等三人在该房间内住宿,被告人艾军到该酒店与其一伙碰面并告知程某甲驾驶的车辆特征及车牌号。次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东升、尹想和周坤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到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四处寻找程某甲及其驾驶的车辆,后被告人艾军驾车带领被告人杨东升等人到应城市东马坊东方商城7号楼西则(即程某甲住处)。当晚,被告人杨东升等人在东方商城小区等候程某甲。晚上10时许,驾车回家的程某甲进入小区时被被告人杨东升驾驶的车辆堵住,程某甲下车查看时,被告人杨东升、尹想和周坤各持一把砍刀上前围住程某甲猛砍其头面部、手部、胳膊、背部、腿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程某甲系非农业人口。被害人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5月18日当晚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3天,共计住院59天。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九级,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个月,其中含护理费4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我开车回家,经过东马坊粮管所巷子时,有辆黑色现代车堵住路,我下车走近去看时,突然从副驾驶室和后座上下来了三个人,我看到他们手里都拿着很长的东西,我认为是钢管或棍子,就想着准备跑。他们中有一人拿着东西打了过来,我用右手一挡,接着我倒在地上,他们就用东西打我,这时我感觉到是刀,他们砍了一二分钟后就走了。我妈下来看时,把我送到医院。我曾在2012年与滕湾的滕龙蛟扯过皮,他出狱后一直跟着安陆的蔡胡子做事,现在在东马坊开发“东方家苑”。这个项目我也曾参与竞标,虽然最终是蔡胡子竞标成功,但那块地竞标到7000万左右,房价卖到了3000多元/平方米,卖得不是很好,资金链出现了问题,到处有人逼账。所以蔡胡子曾扬言要找人砍我的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我在家里二楼房间玩电脑,听到楼下有人喊哎哟,哎哟的声音。我听出是我丈夫程某甲的声音,就把头探出来看了,但外面太黑,什么都看不清。我就下楼去,走了几十米,就看到他的车停在院子里的花坛边,程某甲倒在汽车旁边,嘴里一直在哼哼,我上去看时发现他的头部、胳膊被砍伤,浑身是血。我大喊救人,结果周围的人都赶过来了,有的报警,有的打120,急救车来了后就送到应城市人民医院去了,后因伤势过重,转到同济医院了。2、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程某甲是邻居。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时40分左右,我和往常一样看到我家后门的窗户有车灯射过来,我就知道是程某甲回来了,他一般是这个点回家。过个分把钟的样子,我听到外面传过来“哎哟、哎哟”的呻吟声,声音好像很痛苦。我觉得有些不对劲,就打开后门往外看,当时我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在东方商城7号楼过道边。这辆车上的人看到我出来后,就缓缓往北出口驶离。我穿好衣服再出来时,遇到程某甲的妈妈,她说“杰杰”被人“搞”了,随后我和他妈妈一起抢救程某甲,我看到他胳膊、头部都有很明显的刀伤,伤口很深。是我打电话报警的。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我在家里一楼房间看电视,听到外面有呯呯的声音。我感觉外面有人打架,就连忙从我家后门出来,到东方商城院子里看。我先是看到有一辆黑色轿车从院子里离开,我当时也没在意,在院子里转了一圈,看到7号楼西侧的过道上躺着一个人,我就走过去用脚把这人碰了下,结果这个人对我说,妈妈,是我。我看到儿子程某甲躺在地上,身上全是血。连忙跑回家喊我爱人程明德一起抢救我儿子,后送往了应城市人民医院。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晚上10时30分左右,我在位于东马坊化工大道5号的门面做生意,当时我正在收摊子,程某甲的老婆何某问我有没有人从旁边的巷子里跑出来,我说没有。我感觉可能有事发生,就跟着她往巷子里去,看到程某甲的爸妈也在现场,程某甲的爸爸叫我打了120,我听到程医生说是少杰出事了。我站到十字路口等急救车过来后,把他们引到现场,随后跟着一起去了医院。5、证人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程某甲与滕龙蛟就曾为开发东方商城而有过争执,当时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达成了协议。2014年5月初,东马坊办事处拿出汉宜路北边一块地进行拍卖,取名东方豪庭,这块地面积约13亩多,在拍卖时,程某甲也去竞标,最终中标方为滕龙蛟所在的安陆一家房地产开发商,竞拍价为1900多万。我听说在这家房地产开发商准备挖沟埋电缆时,程某甲到施工现场进行过阻止。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东方商城搞开发时,征用了东马坊粮管所的地,滕湾社区以征了他们的地为由要求补偿,并往工地上送沙石料,当时滕湾牵头的是滕龙蛟。程某甲得知后不服,也要办事处进行补偿。他们各找一帮人要火拼,后来滕湾社区与东塔村达成协议,各负责几个楼栋的沙石料,互不干涉。东马坊东方佳苑的项目到了2013年上半年,总共有五家公司参与竞标,到了正式举牌竞标时,只有两家,一家是马国旗、程某甲等人的公司,一家是蔡建明、滕龙蛟等人的公司,最后被蔡建明方以6800万的价格拍下这块58亩左右的地。7、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为开发东方商城,我们这方与程某甲那方有过冲突,但在办事处的协调下达成了一致,各开发一半。8、证人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要开发东方商城,程某甲这方与滕某那方都想搞,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赶到工地现场,他们两方都邀约了人打架。在办事处领导的协调下,双方都散了。他们双方对东方商城工程算了账后,都认为没多大利润,后来并没有开发,而是由第三方开发的。三、鉴定意见1、孝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孝公法鉴字(2014)645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认定被害人程某甲受伤事实成立,其左侧面神经损伤至左侧面肌大部分瘫痪,现遗留有左侧额纹消失、左侧眼睑闭合不全及口角歪斜等。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2P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医临床L10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甲所受伤评为重伤二级。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法医学系电生理检查中心,编号E2535肌电图报告证实:程某甲部分重度失神经损害。四、有关书证1、应勘(2014)K420981050800201408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东马坊东方商城7号楼小区内,小区内有多条小巷,中心现场在7号楼西侧的一条巷子内。巷子呈东西走向,巷内南侧为居民楼院,院墙下方路面有大片血迹,巷内北则停放有牌照为鄂K×××××黑色轿车一辆,轿车与院墙下方路面间有滴状血迹。现场其他未见异常。现场拍摄照片一组,绘制现场图一张。2、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想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尹想对湖北省孝感市应城市东马坊东方商城7号楼小区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2014年8月7日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东升从一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系第一个冲上去砍伤程某甲的人,即周坤;从一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系指使他们伤害程某甲的人,即艾军。2014年8月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尹想从一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系邀约自己去东马坊砍人的人,即周坤;从一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系2014年5月17日到云梦冰晶大酒店房间内来过的人,即艾军。2014年8月8日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艾军从一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系邀约他人去东马坊砍人的人,即杨东升。2014年12月24日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艾军对其藏匿地点安陆市王义贞镇文化旅游商贸建设指挥部进行了指认。3、被告人作案过程中的通话记录证实:滕龙蛟与其他被告人相互纠合、联系共同作案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18日22时50分,应城市公安局民警接报案后,赶到某发现场,被害人程某甲被人砍伤后送应城市人民医院,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抢救。公安刑侦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悉在现场作案时使用的两手机号,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滕龙蛟、艾军、杨东升、尹想。2014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安陆抓获了杨东升、尹想。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9月19日银川铁路民警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艾军抓获。5、信息查询证明证实:杨东升、艾军、尹想的年龄、民族、箱贯等基本情况。五、三被告人对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已作供认,其口供与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情节相吻合。公诉机关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海第九医院住院病历,上海第九医院住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证据二、医药费、住院费凭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后治疗所用医药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29653.45元。证据三、鉴定机构出示的鉴定协议、鉴定费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后所花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证据四、交通费、餐饮费、住宿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后所用交通费人民币1122元,餐饮费人民币2031元,住宿费人民币973元。证据五、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5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程某甲所受伤,伤残程度九级,给予后期治疗费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个月,其中含护理费4个月。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系非农业人口等身份信息。庭审质证过程中,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日期和关联性有异议,有大量重复计算请法庭核定,对于证据三、五、六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交通费由法庭核定。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餐饮费、住宿费不属交通费的范畴,不应认定为交通费,其交通费应为人民币1122元。对于证据二所用医药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29653.45元,经核定,其中三张医药费凭证为不能报销凭证,共计人民币405.14元,其医药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29248.31元应为实际所用的医药费和住院费,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东升、艾军、尹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东升、艾军受人指使,被告人杨东升邀约被告人尹想等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被告人尹想归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东升、艾军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东升、尹想具有持刀实施伤害行为,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起诉书意见及其当庭对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此次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其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属从犯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请求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受伤后医药费及住院费人民币229925.31元;护理费人民币945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元(50天/天×59天=2950元);误工费人民币21251元(28729元/年÷365天×270天=21251元);交通费人民币4128.5元;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所用医药费、住院费共计人民币229653.45元,经核定,其实际医药费、住院费应为人民币229248.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提供的交通费凭证,经审查,交通费凭证中的餐饮费、住宿费不属交通费的范畴,不应认定为交通费,其交通费应为人民币1122元。其误工费人民币21251元(28729元/年÷365天×270天=21251元)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未提供经营住宿和餐饮业该方面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系一般的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为18383.7元(24852元/年÷365天×270天=18383.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请求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其诉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亦应不予支持,此款实际发生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66158.98元。三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民事赔偿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科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东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艾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尹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受伤后所用医药费及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66158.98元由被告人杨东升、艾军、尹想赔偿,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鹏审 判 员  桂映清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