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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刘启龙诉被告戴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365号原告:刘启龙,男。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女。被告:戴贵友,男。原告刘启龙诉被告戴贵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荣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姚维连、人民陪审员刘磊参加评议,于2015年0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龙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贵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龙诉称:2013年08月22日,戴贵友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还款时间与方式为我随时用随时还,且当时戴贵友向我出具了借条。2014年06月期间,我多次向戴贵友打电话催要借款,当时戴贵友声称自己出差在山东,等他回叶集就立刻还款,但随后,戴贵友的电话就关机,我至今未能联系到戴贵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戴贵友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原双方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启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刘启龙的身份证、被告戴贵友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1)、2013年08月22日被告戴贵友向原告刘启龙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原告刘启龙随时用随时偿还。(2)、2013年08月22日刘启龙已将借款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戴贵友。被告戴贵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2日,被告戴贵友向原告刘启龙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今借到刘启龙人民币20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戴贵友签名。”当天原告刘启龙按约定将2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戴贵友。后经原告刘启龙多次向戴贵友催要借款,被告戴贵友至今未还款。2015年06月08日刘启龙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2013年08月22日刘启龙与戴贵友签订了《借条》一份,戴贵友向刘启龙借款20万元,借款人戴贵友签名确认,并且刘启龙经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给戴贵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刘启龙要求戴贵友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戴贵友承担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08月23日起至款还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贵友偿还原告刘启龙借款本金2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按照借条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0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戴贵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荣  华审 判 员 姚  维  连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晓东(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