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谢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07号原告丛某某,男,汉族。被告谢某某,女,汉族。原告丛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丛某某经谢某某的儿子、儿媳介绍,丛某某与谢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当时谢某某以丧葬费的名义向丛某某索要10000元。由于双方互不了解,脾气、秉性都有差异,导致双方不能在一起生活。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索要现金10000元。被告谢某某辩称,丛某某所述不属实,谢某某向丛某某要两套行李和衣服钱共计1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丛某某拿回3300元。现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不能在一起生活。因已共同生活半年,故不予返还此款,应驳回丛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丛某某经谢某某的儿子、儿媳介绍,丛某某与谢某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谢某某向丛某某索要行李款和衣服款10000元。双方生活半年后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故丛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谢某某返还索要行李款和衣服款10000元。另查明,丛某某已向谢某某要回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是按民间习俗举行仪式“结婚”,进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不能在一起生活,同居关系已解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索要的行李款和衣服款可酌情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丛某某行李款和衣服款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相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