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412号原告:许某甲,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冈市。被告:汪某甲,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继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某甲诉称:其与汪某甲于2008年年初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双方在男方父母的操办下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了大女儿汪某乙,××××年××月××日生育了二女儿许某乙,双方无共同债务。婚后,由于汪某甲对其不关心,且经常因为女方要求男方赚钱养家问题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其两次怀孕期间,汪某甲都对其不关心不照顾,且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其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其与汪某甲离婚;2、判令婚生女许某丙由原告抚养,大女儿汪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汪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许某甲与汪某甲于2008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冈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现随汪某甲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许某乙,现随许某甲生活。后因家庭生活问题,双方发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生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信息来往记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相恋,最后决定登记结婚,表明婚前彼此是有一定了解的,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两个女儿。婚后,夫妻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事,但只要双方能多些交流、沟通,互相尊重,互让互谅,夫妻感情仍有修复可能。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给婚生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许某甲要求与汪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继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桂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