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同林与高陆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同林,高陆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赵同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陆军,农民。原告赵同林与被告高陆军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青、被告高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楼房中木工工程,2011年11月底,工程完工,工程款53316元,被告支付了27920元,下欠25396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396元,并从2011年12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陆军辩称,被告是将所承包楼房工程的支模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款计53316元,但是,原告不按图纸要求施工,支模不合格,造成混凝土梁、柱外面突出,发包方不给被告结算工程款,所以不给原告工程款。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承揽协议书,证明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施工的楼房中木工工程,总价款53316元,并且约定主体完工后不超过20天全部结清。说明一下,工程按进度完成,但只是给付了原告27920元,下欠25396元。被告高陆军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工程也完成了,工程款没结清是因为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被告高陆军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双方协议书;3、被告和业主胡留柱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4、被告和业主胡留柱施工图复印件五张。原告质证意见:1、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2、对原、被告双方协议书无异议;3、对被告与胡留柱的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有意见,且与本案无关联;4、对被告与业主胡留柱施工图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本案原被告施工楼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赵同林与被告高陆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高陆军将承包胡留柱楼房工程的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赵同林,该楼房面积为1481平方米,支模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6元,总计工程款53316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层完工付款80%,主体完工20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赵同林按协议施工,至2011年11月底支模工程完工。被告高陆军给付原告赵同林工程款27920元,下欠25396元至今未付。被告高陆军主张原告支模工程不合格,原告赵同林否认,被告提供与业主胡留柱协议复印件、施工图复印件加以证明,原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高陆军将其承包的胡留柱的楼房工程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原告赵同林,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原告赵同林按协议约定施工完毕,被告高陆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当以所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高陆军主张原告赵同林施工的支模工程不合格,原告否认,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被告提供其与胡留柱施工协议及施工图复印件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举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只提交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支模工程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陆军给付原告赵同林支模工程款253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高陆军自2011年12月20日起,以所欠原告赵同林工程款2539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赵同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工程款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67元,由被告高陆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会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无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