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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榕与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杨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154号原告高榕。法定代理人肖利霞。委托代理人冯慧,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瑶,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彬。委托代理人顾鸿燕。委托代理人王炜嘉。被告杨康。原告高榕与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实多公司”)、杨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榕的法定代理人肖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瑶,被告益实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鸿燕、王炜嘉,被告杨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榕诉称,被告杨康系被告益实多公司员工。2014年8月18日16时15分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460弄小区门口的斑马线上由西向东步行,被告杨康驾驶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在斑马线上与原告碰撞,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杨康正在为益实多公司派送快递,属履行职务中造成原告受伤。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2,000元、医药费19,068.20元(含购买绷带费用)、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受伤耽误学习请家教费用10,200元、律师费7,000元。被告益实多公司辩称,杨康与其司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杨康是第三方派遣员工,属劳务派遣性质,事发时杨康确在为其司派送快递。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发时大雨,原告在无监护人看护的情况下独自外出横穿马路,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康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益实多公司的意见。事发时原告低着头、背着书包猛然穿出马路,相撞地点是在斑马线的旁边,而非斑马线中间。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15分许,原告在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460弄小区门口的斑马线上被被告杨康驾驶的三轮车撞伤,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康系被派遣至益实多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为益实多公司派送快递。原告为治疗伤势,花费医疗费18,468.2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购买绷带花费465元,原告住院7.5天。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之右侧胫腓骨远端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另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民办协和双语学校学生,因本起事故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11月23日休学,休学期间,原告聘请上海精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老师到家补习,支付上述公司培训费10,2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绷带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培训费发票及证明、律师费发票、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康骑三轮车将在斑马线上横穿马路的原告撞伤,公安机关认定杨康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益实多公司确认其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且事发时杨康确在为益实多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益实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杨康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故原告存在过错,但审查本案事实,杨康违反让行义务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系因抢救受害人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核相关病历、医疗费票据原件等证据,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8,468.2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含购买绷带费用465元,从原告伤情考虑,确属合理,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护理费为5,4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户籍,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7,702元,予以确认;原告因伤休学,实际休学期间未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在此期间原告聘请家教补习,确有必要,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培训费发票等证据及市场标准,现原告主张补习费用10,200元,应属合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及律师费,系原告为解决纠纷支出的费用,由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但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4,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468.20元、购买绷带费用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补习费用10,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32,045.20元,由被告益实多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榕损失132,045.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4.09元,由被告上海益实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