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正利贩毒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利(外号:李五),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独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正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王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李正利联系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药”即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李正利答应了王某的要求。双方约定在自贡市大安区11路公交车站转盘处进行交易。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正利与王某、周某先后到达交易地点后,周某将现金人民币100元交给被告人李正利,李正利随即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周某。随后,双方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李正利处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从周某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重为0.1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认定,从周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正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图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毒品入库单,前科材料,抓获说明,尿液检测报告,证人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正利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李正利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李正利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李正利以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李正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对本案的涉案毒品0.1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对本案涉案毒品0.1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享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