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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洪丽、林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张洪丽,林昭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丽。被告林昭华。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张洪丽、林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丽、林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洪丽从原告处借得现金6.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林昭华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未按时归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4999.99元、利息62568.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应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律师代理费8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丽、林昭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洪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洪丽在原告处贷款6.5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12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林昭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昭华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届满或者借款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等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7日通过被告张洪丽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6.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洪丽拖欠借款本金64999.99元、利息62568.60元,被告林昭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机打借款本息明细、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账号证明、律师事务所现金日记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洪丽、林昭华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被告张洪丽借款并由被告林昭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洪丽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林昭华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且双方有由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4999.99元、利息62568.6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6日,应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8900元;二、被告林昭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林昭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丽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张洪丽、林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