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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跃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唐跃晖,男。委托代理人邹龙,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办事处金星居委会金阳西路237-243号。负责人肖用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跃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段水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科、人民陪审员刘秋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丽娟担任记录。原告唐跃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龙,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跃晖诉称:唐跃晖系湘DD04**号小型轿车车主,2013年7月3日在平安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2014年1月20日17时许,肖良生驾驶粤TGE1**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搭载其亲属王春红、陈贵荣沿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夕阳红”加油站前从道路中间绿化带缺口横过西侧道路往加油站行驶时,遇唐跃晖驾驶湘DD0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前头相碰,造成唐跃晖及肖良生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严重变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肖良生负主要责任,唐跃晖负次要责任,王春红、陈贵荣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损失316713.83元,事发至伤者出院、车辆修复后,相关当事人同意就损失承担问题提请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经衡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唐跃晖与肖良生、王春红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确定由唐跃晖承担医疗费22418.20元,伤残赔偿金56603.58元,财产损失63414.80元,合计142436.58元。唐跃晖认为根据其与平安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平安公司理赔给唐跃晖,但平安公司借故拖延理赔,请求依法判决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根据唐跃晖与平安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的约定,保险公司都是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而不是向唐跃晖赔偿,本案中唐跃晖并没有实际向受到损害的第三者进行赔偿,所以平安公司应当向受损的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向唐跃晖承担;2、唐跃晖在诉状中所列的各项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唐跃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湘DD04**车辆保险单,拟证明唐跃晖车辆在平安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的事实;2、湘DD04**车辆交强保险单,拟证明车辆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唐跃晖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4、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拟证明损失项目、金额及唐跃晖承担损失情况的事实;5、粤TGE1**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粤TGE1**车辆损失情况;6、粤TGE1**车辆修理费发票10份,拟证明车辆修理费用为99810元;7、湘DD04**车辆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8、湘DD04**车辆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车辆修理费为99546元;9、王春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伤者身份情况;10、民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王春红伤残情况;11、王春红劳动合同书及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春红应按城镇户口人员计算赔偿金额的事实;12、王春红医疗发票及费用清单共11页,拟证明王春红医疗费用情况;13、肖良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伤者身份情况;14、肖良生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共3页,拟证明肖良生医疗费用情况;15、陈贵荣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伤者身份情况;16、陈贵荣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共3页,拟证明陈贵荣医疗费用情况;17、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粤TGE1**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合格;18、粤TGE1**、湘DD04**车辆事故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两车施救费金额;19、粤TGE1**、湘DD0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鉴定费金额;20、车辆检测费发票,拟证明检测费金额。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唐跃晖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公司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调解过程和调解内容平安公司没有参与,对调解书中约定的赔偿权利义务平安公司不予认可,而且唐跃晖并未实际向受害方进行赔偿;证据5、7,暂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6中的修理费发票按照十张每张981元的开法不合理;证据8中的发票是2014年8月6日开具出来的,与事故发生日相隔7个月,不能真实反映是当时修理车辆的费用,且如果进行了实际修理,应当有具体修理的合理费用清单,而不是仅仅提供修理费发票和评估清单,当时应当及时向平安公司报案,先经平安公司勘察、确认损失;对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春红的用人单位衡阳县城关鑫联服饰广场的主体资格是否存在都不清楚,且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唐跃晖应当提供该用人单位为王春红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材料,否则不能认定其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唐跃晖没有提供原件;证据12,对中心医院及康阳骨科的住院费发票和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民生堂药店购买药物的票据有异议,其中并没有标明付款人,且该票据是2014年2月8日开的,中心医院证明中写的是2014年1月26日至1月29日需要外购4瓶白蛋白,时间上不吻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费不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医药费应当在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才承担责任,超出范围平安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5、17无异议;对证据18、19、20有异议,所有鉴定和检测费用平安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唐跃晖无异议。对原告唐跃晖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3、9、10、13、15、17,平安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衡阳仲裁委员会对王春红与肖良生、唐跃晖交通事故赔偿进行调解处理的事实;证据5、6,可以证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TGE1**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损失价值鉴定为99810元;证据7、8,可以证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DD04**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损失价值鉴定为99546元;证据11,对唐跃晖提供王春红的劳动合同因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公章,已尽到了举证责任,且平安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调查核实,也未要求对加盖用人单位公章进行鉴定,该证据可以证实对王春红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因平安公司对中心医院及康阳骨科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和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民生堂药店开具的购买药物的票据,因与衡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需外购药品的证明在时间上不相吻合,且购药发票没有注明购买药品的名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16,系衡阳市中心医院开具的肖良生、陈贵荣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肖良生、陈贵荣的住院治疗费用情况;证据18、19、20,平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湘DD04**号、粤TGE1**号车辆的损失价格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移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委托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5年3月1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处致函本院,称因平安公司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该案退回本院。两事故车的车辆修理费已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平安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在申请重新鉴定时,未配合鉴定机构实施鉴定,故应当认定原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粤TGE1**、湘DD04**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唐跃晖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唐跃晖与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7时许,唐跃晖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湘DD04**号东风日产轿车沿衡阳市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夕阳红加油站路段时,恰遇肖良生驾驶着牌号为粤TGE1**东风日产轿车并搭载其亲属王春红、陈贵荣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并横穿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缺口驶往加油站,两车前部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和唐跃晖、肖良生、王春红、陈贵荣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峰区大队勘验评定,于同年2月27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良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跃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红、陈贵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春红、肖良生、陈贵荣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其中王春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36844.85元,其他门诊医疗费2200.3元,其伤势于同年4月1日经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10级伤残,并认定其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误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后续复查治疗费1000元,并花费鉴定费530元;伤者陈贵荣共花医药费2252.60元;肖良生共花医药费5763.50元。两车的车损情况经处理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由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同年2月28日作出《价格鉴定书》,认定粤TGE1**号车的修理费为99810元,湘DD04**号车的修理费为99546元。在事故处理中,两车还另发生的费用有:湘DD04**号车已支付事故施救费460元,车速及车辆性能检测费3600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湘DD04**号车总损失金额为105106元;粤TGE1**号车已支付事故施救费4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价格认证费2800元,粤TGE1**号车总损失金额为103610元。另查明,唐跃晖的湘DD04**号车于2013年7月3日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个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20000元,乘客为20000元×4座。交强险保费为665元,各种商业险的保费为3984元,各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零时至2014年7月12日24时。粤TGE1**号车也在广东省中山市投了保。再查明,伤者王春红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损害赔偿仲裁。经调解,王春红、肖良生、唐跃晖达成调解协议。衡阳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7日下达了(2014)衡仲雁交调字第38号《调解书》,唐跃晖共承担医疗费22418.20元,伤残赔偿金56603.58元,财产损失63414.8元。依据该调解协议,王春红从唐跃晖处共获得赔偿款为79021.78元。此款双方已于当日结清,王春红向法庭递交了收条,还在庭审中当庭做了说明。王春红于2008年11月5日取得位于西渡镇红山北路以东A栋4楼的一套房屋的产权,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在衡阳县城关鑫联服饰广场务工。本院认为:唐跃晖将其所有的湘DD04**号小型轿车向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自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起,双方便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地履行。唐跃晖依约缴纳了保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保险的标的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应当获得平安公司给付的赔偿金。本案中唐跃晖作为投保人已向平安公司申请理赔,但平安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时核保理赔,是酿成纠纷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唐跃晖要求平安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要求,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用54349.99元。其中王春红住院费36844.85元、其他门诊医疗费220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530元、护理费1551.96元(按照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12个月÷21.75天×19天)、误工费3636.78元(王春红月工资1130元÷21.75天×70天),合计46333.89元;肖良生的医疗费5763.50元、陈贵荣的医疗费2252.60元。2、残疾赔偿费用51165.60元,王春红伤残赔偿金51165.60元(根据2013-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20年×12%)。3、财产损失208716元(湘DD04**车损失105106元+粤TGE1**车损失103610元)。医疗费用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其余按30%承担为13305元,平安公司应承担医疗费23305元;残疾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平安公司应全额赔偿;财产损失中先扣除唐跃晖、肖良生承担交强险各2000元后,平安公司应赔偿63414.80元即(208716元-2000元×2)×30%+2000元。唐跃晖符合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唐跃晖与伤者第三者间的赔偿已经仲裁协商解决,平安公司应将其赔付的保险金直接给付唐跃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给原告唐跃晖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165.6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原告唐跃晖医疗费13305元(23305元—10000元),车辆损失险中赔偿给原告唐跃晖车辆损失费61414.80元(63414.80元—2000元)。三、驳回原告唐跃晖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水源代理审判员  谢 科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丽娟校对人:王丽娟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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