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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理成与沈江军、台州市客运西站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769号原告:肖理成。委托代理人:周兴。委托代理人:陈汀。被告:沈江军。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被告:台州市客运西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卫平。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王敬利。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原告肖理成与被告沈江军、台州市客运西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西站)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敬利为被告,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理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汀、被告沈江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被告客运西站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霜、被告王敬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理成起诉称:被告沈江军系客运西站候车大厅油漆工程承包人,客运西站是发包人,原告受雇于沈江军。2013年12月17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因另一作业人员的脚手架倒下时撞到原告作业的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坠下受伤,原告伤后在台州市第一人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L1椎体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侧距骨骨折。2015年3月16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八级伤残。现要求三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29828元(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伤残赔偿金242358元、误工费27930元、护理费1197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江军答辩称:本案发包人是客运西站,承包人是王敬利,他们之间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明确为承包关系。王敬利与答辩人比较熟悉,王敬利承包的工程业务都叫答辩人找工人为其作业,答辩人没有赚取任何费用,都是与工人一样为王敬利打工。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是从事多年的油漆工,应懂得安全作业,但在高空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客运西站选任没有资质的被告王敬利施工,在选任上有过错。原告叔肖应朝在下脚手架过程中致自身的脚手架倒下撞到原告作业的脚手架,造成原告下坠受伤,肖应朝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不认识肖应朝,他是肖理成叫来作业的。被告客运西站答辩称:答辩人从未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沈江军。答辩人与被告王敬利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如发生事故由王敬利负责,故原告的伤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原告自身在作业时未注意安全,应负一定的责任。脚手架本身没有质量问题,是操作者在搭建时不规范,搭建位置靠近台阶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扶养人数平均计算,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被告王敬利答辩称:客运西站装修施工承包给答辩人事实,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发生事故由答辩人承担,加重了承包人的责任,应为无效。客运西站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答辩人,在选任上有过错,客运西站是国有企业,按规定对施工项目应进行公开招投标,但客运西站违规发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013年12月初客运西站的粉刷工程已完工,而原告受伤时的工程系客运西站直接通知被告沈江军作业的,答辩人不知道,故答辩人对此事故应减轻责任。2013年以来,答辩人承包客运西站工程都是转包给被告沈江军具体施工的,答辩人没有参与,仅对工程进行监管。沈江军分包后负责安排人员施工、购买原材料。原告也称受雇于沈江军。答辩人对此工程一无所知,导致答辩人对该工程无法监管,造成原告受伤,应由客运西站和沈江军负责。原告在没有充分安全保护的生产条件下冒险登高作业,在作业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了48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江军户籍证明、被告客运西站的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暂住证,证明原告近十年居住在黄岩区南城方山下村,在城区务工,应按城镇标准享受残疾赔偿金。3、王才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奉节县白帝镇黄连社区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的依据。4、住院病历、出院录等就医资料,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情况。6、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8元。另外1500元原告支付的,发票在沈江军处。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9、2015年的暂住证,证明原告居住在方山下村是连续的。经被告沈江军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方山下村也是农村。证据3、4、5、6、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是后补的存在造假。证据9与方山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相符。经被告客运西站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暂住证载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注销原因是离开黄岩,方山下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住在周同桂家。证据3确定家庭成员人口数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奉节县白帝镇黄连社区证明没有提及原告是否有姐妹。证据4、5、6、7没有异议。证据8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依据。经被告王敬利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最后一期注销时间为2013年11月,是事故前的暂住证。方山下村委会证明与公安机关的暂住证有矛盾,应以暂住证为准。而且方山下村也是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6原告只提供两张门诊发票,但没有提供病历,无法确定是治疗什么病。证据8交通费发票为2015年12月份的,不真实,交通费应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沈江军出示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医疗器械销售单,证明沈江军垫付原告医疗费71380.33元。2、考勤表12张,证明沈江军在王敬利承包的客运西站工地做点工。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证据2内容真实性不清楚,该表系沈江军自行制作,此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是原告的雇主。经被告客运西站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被告王敬利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48000元是王敬利垫付的。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表系沈江军自己制作,存在作假。庭审中,被告客运西站出示证据1:安全生产责任书1份,证明王敬利对其保证做好安全质量工作,如发生事故,由王敬利负责。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在施工中对人流、车流没有完全隔离开,客运西站对风险是明知的,该责任书是他们内部的,不应涉及原告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被告沈江军质证认为该证据明确王敬利与客运西站是承包关系。被告王敬利质证认为客运西站装修建设工程包给王敬利属实,但该责任书是被迫签的。庭审中,被告王敬利出示了证据1:工程数量计算书1份,证明王敬利与沈江军为分包关系。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系王敬利单方制作。被告沈江军质证认为该工程数量计算书是王敬利让沈江军丈量的,为的是王敬利与客运西站结算用。被告客运西站质证认为这是王敬利与沈江军之间的关系,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左某、肖应朝到庭作证。左某作证称:我和原告、肖应朝在客运西站作业,我在地面,原告站在三层的管子移动脚手架上作业,肖应朝站在二层的管子移动脚手架上作业,肖应朝作业完成后,提着桶从脚手架上下来,桶放在地上很响,就听到“架子倒了”的叫声。我看到二层的脚手架倒在三层的脚手架上,原告站在三层脚手架上面在摇摆,因四周没有扶手,原告就摇着掉下来了。脚手架一层架子有1.7米左右,底脚有滑轮会移动。脚手架是作业人员自己架设、移动的。我们都是沈江军叫来作业的,我在学习每天60元,他们每天170元,平时借生活费年底结算。肖应朝作证称:原告是我的侄儿。我在两层的脚手架上作业,原告在三层的脚手架上作业,因脚手架立在楼梯中间的平台上,两只脚靠近楼梯台阶,我作业完成后,在上面将桶一挥,从脚手架上下来,轮子一滑(可能轮子坏了固定不死)架子就朝阶梯边滑倒了下来,撞到原告的脚手架,原告就掉下来了。我是沈江军通过原告叫来作业的,工资每天160元,到年底结算。经被告沈江军质证认为:左某是原告的徒弟,其真实性有异议。肖应朝系原告的叔叔,其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客运西站质证认为:对左某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肖应朝系原告亲戚,其证言真实性有异议。经被告王敬利质证后,对两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没有表明意见。庭审中,被告沈江军申请证人陆某、周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作证称:沈江军打电话给我说客运西站工程忙,要我过去帮忙四天,并说是给老王(王敬利)做的,工资每天180元,我在工作时看到王敬利在场。证人周某作证称:我是做喷漆工作的,是沈江军让我到客运西站帮老王(王敬利)干活的,每天工资160元。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两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被告客运西站质证认为: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被告王敬利质证后,对两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没有表明意见。经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合理性及证明对象在下面论理中加以阐明。证据8系原告家乡至黄岩的车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关联性在下面论理中阐明。对被告沈江军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因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沈江军单方制作,其他方有异议,真实性难以认定。对被告客运西站提供的证1真实性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敬利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因被告沈江军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在下面论理中阐明。对证人左某、肖应朝的证言可以认定:两人系沈江军通知到客运西站工作,作业时因肖应朝下脚手架时导致脚手架移动倒下,碰撞到原告作业的脚手架,致使原告摔下受伤的事实。他们工资按天计算。对证人陆某、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两人系沈江军通知到客运西站为王敬利承包的工程工作的,工资按天计算。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敬利(乙方)与被告客运西站(甲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因甲方装璜、修建等工作,所需人员、材料均由乙方安排、提供。乙方需按规范施工,保证质量并做好安全工作,其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甲、乙方在该责任书上盖印及签名。王敬利承包客运西站装修工程后,由沈江军组织人员施工。沈江军召集原告肖理成等人进行喷漆作业,同年12月17日,原告站在客运西站候车大厅采用三级连成的钢管脚手架(由客运西站提供)上对5米多高顶部进行装修作业(上面没有防护设施,也未戴安全帽,系安全带),其旁边楼梯平台上有肖应朝站在二级连成的钢管脚手架(客运西站提供)上作业,架子脚为滑轮装置并靠近楼梯阶梯。3时许,肖应朝作业完毕后将漆桶抛向地面并下脚手架时,影响架子移往阶梯下倾倒,碰到原告的脚手架致架子摇动,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12月17日至1月8日),出院诊断为椎体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侧骰骨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侧距骨骨折。2015年1月5日至1月21日,因拆除内固定住院治疗16天。共用去医疗费71583.33元,沈江军垫付医疗费24000元,王敬利垫付医疗费47365.33元。2015年3月16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A146号意见书载明:原告人体损伤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7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认定:王敬利、沈江军不具有工程装修资质证书。原告的临时居住证记载:原告事发前临时租住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目前原告和兄弟肖理平两人赡养母亲王才玉(1938年7月28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争执的是王敬利与沈江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庭审中,王敬利称口头约定其承包客运西站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沈江军,工程款同客运西站结算后,其提成一个比例后,全部归沈江军,并提供沈江军书写的工程数量计算书,认定该计算书是双方的结算书。沈江军认为该计算书系王敬利指派他丈量核算的,为的是与客运西站结算工程款用,他是受雇于王敬利的,没有转包该工程。沈江军是工程的转包者还是受雇于王敬利?从本案事实看:客运西站将装修工程包给王敬利,王敬利承包后由沈江军组织人员施工,王敬利支付给沈江军工程预支款,沈江军支付给每个工人工资预支款(到目前止工人工资没有结算)。原告受伤住院时,王敬利和沈江军分别垫付了原告医疗费。该工程交付后,沈江军提供给王敬利工程数量计算书载明工程量及价款,王敬利同客运西站结算了工程款,但到目前王敬利一直没有同沈江军进行结算。从本案的证据看:一、虽然王敬利同沈江军没有书面转包合同,但沈江军提供给王敬利的工程数量计算书中载明了工程量及单价,应该是双方结算的依据。二、沈江军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是为王敬利所雇佣的。三、目前证据能明确王敬利向客运西站承包该工程,沈江军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与沈江军发生雇佣关系。四、沈江军与王敬利分别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综上,王敬利与沈江军的关系,符合承揽关系(转包关系)的特征,应认定为转包关系。沈江军主张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客运西站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选任没有装修工程资质及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王敬利进行装修作业,存在选任过错,且原告在装修作业过程中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敬利明知自己没有装修工程资质而承接工程业务,未经发包人同意非法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沈江军进行装修作业,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沈江军明知自己没有装修工程资质而承接工程业务,同时对登高作业人员未提供安全生产设施及完备的保护条件,就安排原告作业,致使原告在作业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肖应朝明知脚手架是滑动的,在作业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没有检查滑轮是否完好有无固定,下脚手架时造成脚手架移位倒下,直接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因肖应朝为被告沈江军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受伤,他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原告明知自己登高作业,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下,冒险登高作业,未系安全带,脚手架被外力碰撞摇动时从上面摔下受伤,自己也有过错。综上,被告客运西站承担25%的责任,被告王敬利承担25%责任,被告沈江军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负20%责任为宜。被告客运西站、王敬利和沈江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500元(因不知道王敬利、沈江军代付的医疗费71365.33元,故原告没有主张),现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70717.33元(71583.33元-伙食费366元-缴费通知单50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根据住院天数为合理费用。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为24235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为居民户籍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看,其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白帝镇黄连村18组5号,即为乡村,租住在本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按照相关司法实践,该村也不是城区,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23487元(19373元/年×20年×30%=116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8元/年×5年÷2×20%=7249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7930元,符合规定为合理费用。5、护理费原告主张11970元,符合规定为合理费用。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2个月,合理营养费为18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票据为凭,其费用合理。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住院38天及原告家属来回交通费,其合理费用为(38天×10元/天+930元×2人)22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以8000元为宜。10、原告主张住宿费4000元没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1684.33元(未包括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客运西站赔偿60421.08元;由被告王敬利赔偿60421.08元,因王敬利已垫付47365.33元,还应赔13055.75元;由被告沈江军赔偿72505.30元,因沈江军已垫付人民币24000元,还应赔偿48505.3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客运西站赔偿2500元,由被告王敬利赔偿2500元、被告沈江军赔偿3000元。被告客运西站、王敬利、沈江军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理成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41684.33元,由被告台州市客运西站有限公司赔偿60421.08元;由被告王敬利赔偿13055.75元(已扣除垫付的47365.33元);由被告沈江军赔偿48505.30元(已扣除垫付的24000元);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肖理成因伤产生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由被告台州市客运西站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由被告王敬利赔偿2500元;由被告沈江军赔偿3000元;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肖理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3元,由原告肖理成负担3883元,由被告台州市客运西站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由被告王敬利负担280元,由被告沈江军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魏 巍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