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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兴翠农村经营承包户与刘光辉农村承包经营户,谢兴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翠农村承包经营户,刘光辉农村承包经营户,谢兴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翠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兴翠,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辉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刘光辉,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委托代理人:刘宏(系刘光辉之子),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委托代理人:眭庭方,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兴金,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委托代理人:眭庭方,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翠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兴翠农户)与被上诉人刘光辉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刘光辉农户)以及原审被告谢兴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刘兴翠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刘兴翠农户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98年10月1日,刘兴翠农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三河镇四方村大中组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享有土地地名为‘早谷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谢兴金的儿子谢某某在与刘兴翠农户相邻的刘光辉的土地上建房。2014年12月31日,谢兴金强行用铲车将刘兴翠农户种植的胡豆铲除,填上水泥变成自己的地坝。2015年1月1日,刘兴翠农户找谢兴金协商解决此事,谢兴金还将刘兴翠打伤,之后刘兴翠农户多次要求乡、镇解决未果。谢兴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刘兴翠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刘兴翠农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谢兴金退出强占刘兴翠农户的耕地并恢复刘兴翠农户的耕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因此,马世林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马世林户内的刘兴翠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继续经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1998年刘兴翠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时即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刘光辉农户抗辩修建的乡村公路已占用刘兴翠农户的田。一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应通过合法程序对刘兴翠农户田地进行调整,刘兴翠农户领取退耕还林款中并非是“早谷咀”田的专项补偿,刘光辉农户亦未出示集体调整刘兴翠农户关于“早谷咀”田地的相关证据。谢兴金抗辩自己修房手续合法,本案刘兴翠农户争议的是谢某某门前的地坝,故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刘兴翠农户需有明确诉讼请求,经释明后,刘兴翠农户明确了恢复耕地面积约40㎡(谢某某房前的地坝),但刘光辉农户否认该事实,双方对界限产生争议。刘兴翠农户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相关部门鉴定被侵占的面积。对此,相关测绘部门仅仅是对边界内的土地面积进行准确计算,只有将刘兴翠农户、刘光辉农户双方将田地的界限确定后才能准确测量出谢兴金是否侵占刘兴翠农户承包地及侵占了多少面积,由于修建公路、谢兴金将谢某某房前土地至公路之间用水泥填平,现在争议的边界与1998年的边界发生了实际变化,加之双方拒绝查找真实的地界,故法院终止了鉴定程序。最后,因谢某某房屋的修建,刘光辉农户仅认可从公路边沿至地坝方向1米,从地坝东至西长9.2米,约18.4㎡原属于刘兴翠农户的田,但现在已被国家征用,刘光辉农户亦未出示关于征用“早谷咀”土地的文件。故该涉案土地属于三河镇四方村大中组集体所有,2010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工作时,并未将“早谷咀”地块的登记确权给刘兴翠农户,说明集体经济组织对涉案的土地的四至界限亦未明确,故不能因为刘光辉农户认可18.4㎡就确认刘兴翠农户田与刘光辉田的实际边界。刘兴翠农户、刘光辉农户对自己的田与对方的田之间的边界产生争议,双方田地的实际界限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对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报请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处理。待集体确定“早谷咀”地块的四至界限后,法院才能确定刘兴翠农户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范围。刘兴翠农户如确定了“早谷咀”地块的四至界限后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兴翠农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兴翠农户负担。刘兴翠农户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刘兴翠农户、刘光辉农户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人谢兴万的证言,均可证明刘光辉农户“大岩青”的承包地面积为199.99m2,刘兴翠农户“早谷咀”的承包地面积为526.67m2。二户承包地相邻,四至界线清楚。然而,刘光辉农户实际占有的土地面积为654.16m2,且刘光辉农户的“大岩青”承包地并不与其人的承包地相连,由此可见,刘光辉农户侵占了刘兴翠农户的承包地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刘光辉农户答辩称:刘兴翠农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因修建公路,该地已被部分征用。此后,刘兴翠农户将剩余土地与他人进行了互换。现刘兴翠农户在争议之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另外,由于修建公路等原因,刘光辉农户的承包地与争议之地的界畔无法区分。原审被告谢兴金陈述:谢兴金未在争议之地修建房屋和地坝,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刘兴翠农户主张其对争议之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争议之地的四至界限记载明确,但因修建公路,导致该争议之地与相邻的刘光辉农户享有的承包地之间的界畔无法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是驳回起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诉讼费,故刘兴翠农户已交纳的诉讼费,应予退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钟雨锋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