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6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行长。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顾春红,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329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截至2014年9月24日尚结欠利息164796元、复利610.06元;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按年利率7.2%计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8%计息;以433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按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息;以39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按年利率7.2%计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息)。二、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45500元。三、如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至期未履行本案确定债务(含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584**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849**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分别在482万元、563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有权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吴押他项2013第2855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444万元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33元,由原告负担1720元;由被告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负担5351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8757119.06元,执行费用86157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因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执行案件,本院决定合并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所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证(查封期限将于2016年5月4日届满)及机器设备已被本院查封。另查明,因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朱正海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因该刑事案件的处理涉及案件执行,本院若继续执行,可能有损相关当事人权益,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后,如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进帐单、评估报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人会议笔录、分配方案、吴江区公安局立案告知书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涉嫌经济犯罪,本院若继续执行,可能有损相关当事人权益。被执行人苏州威笑家纺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财产已被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6年5月4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综合上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3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刑事案件处理结束且无碍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