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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球诉被告韩某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球,韩某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黄某球,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春花,雷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韩某荣,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尤,雷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球诉被告韩某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花、被告韩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球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3年到纪家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证,1994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4年8月18日生育第一胎为女孩韩明,1997年12月8日生育第二胎为男孩韩志,2000年1月7日生育第三胎为男孩韩某。因原、被告在纪家镇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证没有结婚照片,2004年2月18日双方再到雷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夫妻感情尚好,从2001年1月开始,被告到东莞打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由于被告在外勾搭第三者,2011年被告将第三者带回纪家的家中,其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不同意,此后,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提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的关系未能改善,甚至恶化,被告于2015年5月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被告于2001年在纪家购建一幢三层楼房。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韩明和韩某由被告抚养,儿子韩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雷州市纪家镇国防大道070号楼房和80万元存款应共同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金项链发票,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一条金项链,购买款为1624元。3、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座房屋,现加建筑成三层楼房。4、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有婚外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在分割财产时被告应少分或不分。5、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受伤住院。6、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7720.83元。7、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后需要鉴定费为300元及邮寄费10元。8、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9、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韩某荣辩称,一、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提出以下合法请求:1、婚生子女韩明、韩志、韩某判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双方各负担一半;2、被告为家庭付出较多,身体需要长期治疗,离婚时原告应支付给被告10万元的经济帮助费;3、雷州市纪家镇国防大道070号楼房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请求书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韩明真、韩志明、韩光均书面向本院请求随被告生活。2、录取通知书,用以证明长女韩明真的大学读书及生活费需要118800元。3、医院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医院报告单、医院处方及医疗发票,用以证明被告患有严重的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需要长期治疗。4、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18日双方到雷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1994年8月18日生育第一胎女孩韩明,现在顺德职业技术学院就读,从2015年9月入学,学费每年10000元,教材费每年500元,住宿费每年1600元,学制三年,三年一共36300元;1997年12月8日生育第二胎男孩韩志,现就读于湛江市二中海东中学高三级;2000年1月7日生育第三胎男孩韩某,现就读于湛江市爱周高级中学高中一年级,每学期学杂费1358元。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长期在东莞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子女,2011年后,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的关系未能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提诉请求本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韩明和韩某由被告抚养,儿子韩志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雷州市纪家镇国防大道070号楼房和80万元存款应共同分割。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有存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共有80万元的存款。另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农历3月18日向陈芝锋购买坐落于雷州市纪家镇纪家圩国防大道070号的房产,现为三层楼房,该楼房未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被告未能对该房产的价格及分割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韩明、韩志、韩某均向本院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其父母离婚,他们均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不同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符合结婚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2011年后由于一些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的关系未能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长期两地分居生活,故原告提诉离婚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的婚生子女韩明虽已满十八周岁,但其仍接受教育,未能独立生活,孩子韩明在顺德职业技术学院的教育费三年一共36300元和生活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孩子韩志、韩某均年满十周岁,均表示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才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由于原、被告于1994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坐落于雷州市纪家镇纪家圩国防大道070号的房产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未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现原、被告未能对该房产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该房不能评估定价和实物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处理之前,原、被告不得私自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球与被告韩某荣离婚。二、婚生子女韩明的教育费36300元,由原、被告各负18150元,2015至2016学年的教育费定于2015年10月20日付清,2016至2017学年的教育费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付清,2017至2018学年的教育费定于2017年8月20日前付清;孩子韩明从2015年10月份至2018年7月底止共34个月的生活费,由原、被告每月各给付400元,定于每月10日付清当月的生活费。三、孩子韩志、韩某由被告韩某荣抚养,原告黄某球每月各给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400元(每月给付韩志、韩某的抚养费一共800元),从2015年11月份起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黄某球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明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