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183号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诉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审理中,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因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在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后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中旬始,因为家庭琐事,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审理期间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忠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思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