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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马彬彬与赵超、赵德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彬彬,赵超,赵德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少初字第32号原告马彬彬。法定代理人马令平(马彬彬之父)。委托代理人褚兴梅。(特别授权)。被告赵超。被告赵德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泰安公司)。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凡军。(特别授权)。原告马彬彬与被告赵超、赵德刚、平安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褚兴梅,被告赵超、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应原告鉴定的申请,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彬彬诉称,2015年7月16日12时40分许,原告在武张线6KM+100M处被被告赵超驾的机动车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赵超所驾车辆系被告赵德刚所有车辆,并在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288.3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及住院医疗发票及收据、鉴定报告,证实其诉讼主张。被告赵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同意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并自行承担。被告赵德刚未答辩。被告平安泰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系事实,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原告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费、诉讼费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12时40分许,在鱼台县武张线(南北走向)路口处,被告赵超驾鲁J×××××小型轿车自西向东向武张线上倒车,与沿武张线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彬彬相撞,致马彬彬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赵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超所驾机动车系被告赵德刚登记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5日零时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原告马彬彬因本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7月16日在济宁市第一民医院急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951.90元;2015年7月19日在鱼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1258.32元(含7月17日120急救车转诊400元);2015年7月20日至7月24日入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260.17元(含挂号费1元),以上共计医疗费5470.39元。产生治疗期间护理费300元(50元×6天(其中住院4天,连续就诊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交通费100元。2015年8月21日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马彬彬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原告提交收据拟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8月14日经鱼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1287元,支付鉴定费50元。其中医疗费13650.3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项目合计400元(护理费、交通费)。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亦确认该事实的发生及肇事双方的责任情况并印证肇事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份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并印证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发票及住院病案,被告平安泰安保险公司虽提出部分发票未加盖公章,但该部分主要为挂号费为主,且结合其他治疗费用单据,可印证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的情况,被告赵超与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当庭确认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予以认定。原告提出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被告平安泰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保留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未提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原鉴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依法合理考虑认定。原告的户籍信息证实原告系农村居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停车费不系本案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因系收据并非合法有效的收据,且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系登记注册的单位,其收费应提供合法的有效票据,否则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赵超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马彬彬受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赵超所驾车辆系被告赵德刚所有车辆,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泰安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故被保险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受伤,产生医疗费损失共计13650.39元,因被告赵超愿意承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后续治疗费,现不能认定存在应扣除部分,不应扣除,故被告赵超自行承担847.56元[(13650.39元-8000元)×15%],余款12802.83元,首先由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余额2802.83元(12802.83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00元,由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287元,由被告平安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50元,由被告赵超承担。被告赵德刚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2802.8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400元及财产损失1287元,共计14489.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赵超赔偿原告马彬彬医疗费847.56元、鉴定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马彬彬对被告赵德刚及其他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保全申请费170元,由被告赵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