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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执异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兴夫与陈大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兴夫,陈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异字第008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林兴夫。被执行人陈大鹏。本院在执行林兴夫与陈大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4)宿中执字第0002号、(2015)宿中执字第00125号、(2015)宿中执字第00126号]过程中,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拟以2014年12月6日与双方谈话内容为依据结案,林兴夫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林兴夫提出异议称:2014年12月6日,执行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时,如果被执行人陈大鹏在半个月内将厂房交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同意利息计算至第三次拍卖结束时。但直至2015年3月份厂房仍未交付,4月初异议人才收到以物抵债裁定书,5月底贵院才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厂房进行了交结,并且至今陈大鹏仍然在土地问题上与异议人纠缠,故不同意以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数额结案,请求将利息等计算至厂房交付之日。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林兴夫与陈大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案过程中,2014年12月6日,执行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林兴夫对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并自愿接受被执行人陈大鹏所有的厂房及附属设施抵偿债务,但当时厂房内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尚未清空,执行法官责令陈大鹏于5日内搬迁。2015年3月30日,本院针对三个案件作出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陈大鹏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龙河镇新沪毛纺织厂院内西南侧的厂房、围墙及附属设施(水井、压力罐、电缆沟、水泥盖板、纺纱空道、车间低压),以估价报告书评估的财产为准(扣除被移走的铝电缆、铜电缆),作价219.2267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林兴夫抵偿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0)宿城埠民初字第0121号、(2011)宿城埠民初字第0446号、(2011)宿城埠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林兴夫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林兴夫)。该裁定于2015年4月10日送达至双方当事人。2015年7月10日,本院针对三案作出执行通知书,拟以2014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的内容,即按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执行标的总额为2150188.2元结案。林兴夫认为计算不当,遂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加倍债务利息应计算至抵债裁定生效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2014年12月6日,在执行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时,林兴夫虽然对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但并未明确表示以此数额结案。因此,本院拟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的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数额予以结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林兴夫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宿中执字第0002号、(2015)宿中执字第00125号、(2015)宿中执字第00126号执行通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昌海审判员  赵述安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