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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二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海云皓交通肇事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铁刑二终字第0010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某,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昌图县昌盛路太空小区X区***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辩护人董某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图县马仲河镇南张家村一组柏油路上时,与前方同方向头北尾南停于路上王某甲驾驶的吉XXXX**/吉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辽XXX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祝某某(被害人)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冯某某(被害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海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速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排除故障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海某某供述了其驾驶辽XXXX**号小型轿车肇事后,没有告之警察自己为肇事司机及去往何处便离开现场的事实;接警记录证明被告人海某某在报警时未明确姓名及其所处位置的事实;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在事故现场警察多次询问谁为肇事轿车司机而无人应答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辽XX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为海某某的事实,此外本案还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病历、法医鉴定、及证人王某乙、郝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孙某某、刘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马某某、陈某某、杨某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案发后被告人海某某在离开事故现场时,虽有报案过程,但在报案过程中不如实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及所处位置,致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海某某以其不构成逃逸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海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上诉人海某某在离开事故现场时,虽有报案过程,但在报案过程中不如实表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及所处位置,致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原审认定为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海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全 新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代理审判员  兴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