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袁弘熹与廖光万、凌专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袁弘熹(MarcoYuan),男,2012年8月22日出生,国籍:加拿大。现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监护人:陈苑薇,女,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法定监护人:袁兵,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地址:江门市蓬江区,现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委托代理人:杨艳菁,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光万,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被告:凌专娣,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中、黄健玲,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袁弘熹(MarcoYuan)诉被告廖光万、凌专娣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弘熹(MarcoYuan)的法定监护人陈苑薇(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菁,被告廖光万及其与被告凌专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中、黄健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0点左右,原告和法定监护人陈苑薇在所居住小区散步,行到湖景东三街16号一个朋友门前叫门,叫门后屋内无人回应,正在旁边扫地的阿姨说“她们出去了”,因此陈苑薇便拉着原告转身离开。就在转身的瞬间,突然有只白色带黄的长毛小狗扑过来并想咬向原告的右脚,陈苑薇急忙把原告抱起,但原告仍被狗抓伤了右手并流血。旁边扫地的阿姨说这是对面T7、T9家的狗,他们两户人养的狗长期在街上闲荡咬人,既不绑也不关。陈苑薇立即致电小区物管处和保安中心,物管经理及保安来到经敲门得知狗是两被告的,物管经理和保安通知T9业主,当时被告凌专娣出门后态度嚣张说“狗咬人又怎么了,你们去打针罗”,然后就入屋关门。无奈之下,因担心原告的伤情,物管经理和保安劝陈苑薇先带原告去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陈苑薇到医院询问专业医生是否打了疫苗就没有问题。医生回应说,注射狂犬病疫苗并不能保证能免除狂犬病,其潜伏期可长达20年,但在被狗咬伤抓伤流血了的情况下注射疫苗是必须的,而且注射疫苗对人体伤害很大并有诸多副作用,必须填写并确认风险通知书才会安排注射。打完第一针疫苗后回到家中,陈苑薇立即致电110报警,警察接警后上原告家问话,随即警察去找两被告问话,但因两被告不开门不予配合,警察无法向被告方问到话。下午,原告发烧将近42度,陈苑薇立即带原告去看医生,医生告知这是打疫苗后的反应,要注意观察、随时就诊。陈苑薇害怕,立即致电在惠州工作的法定监护人袁兵马上请假回来一起照顾原告。此后,原告连续发烧5天高烧不退。期间,法定监护人袁兵致电物管告知原告的病情指责他们管理不善并要求协助处理,在此情况下,物管联系了被告廖光万,其才上门来探望原告。2015年1月28日,原告打第二针狂犬病疫苗,袁兵因担心小孩病情所以请假陪同,当天深夜又引发原告全身过敏,陈苑薇致电廖光万要求一同前往医院就医,但其称自己喝酒不方便开车去。2月6日,原告再度发高烧三天,袁兵不敢回去惠州上班,又再请假照顾原告。2月11日,原告注射第三针疫苗,第二天早上原告流鼻血,后来又去就医,医生告知应是疫苗引起的不良反应。由于原告连续流鼻血七天,袁兵又再请假照顾原告。因上述事宜对原告一家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8.8元;2、机票损失费23900元;3、原告法定监护人袁兵的误工费15818元。原告法定监护人袁兵在惠州市金虹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副总经理,年薪为税前100万税后70万,每月为5.8万元月薪,请假6天即产生误工费15818元;4、原告营养费1000元。经过打三针疫苗,原告多次发烧,且每次发烧都达40度,身体状况和胃口都很差,并因被狗抓伤和打疫苗,使原告受到惊吓,每晚睡眠质量很差,经常在半夜惊醒哭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发育。事发时原告才一岁四个月,正值生长发育高峰期,而因此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体重不断减轻身体发育迟缓,为此,法定监护人小心翼翼照顾给其加强营养;5、就医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居住在福泉新村,地点比较偏远,公共交通不方便,故每次到医院就医均需开车前往,加上袁兵多次从惠州往返来回照看原告,故此所产生就医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因此事受到惊吓,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晚晚半夜惊醒哭闹,而且即便注射了狂犬病疫苗也不能百分之百免除感染狂犬病的风险,已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相当大的精神压力。原告注射疫苗后身体发生多种症状,常无缘无故发高烧,前后病了半年有多,法定监护人日夜照顾不得休息,几近崩溃,此事对原告的身体和发育影响严重,对家庭打击巨大。综上,在原告注射疫苗而导致发烧期间,两被告并未上门探望及作出有诚意的道歉,反而却对法定监护人说小孩子都会生病发烧的,关他们什么事的这样的话而拒绝提供帮助。本次狗伤人事件的缘由正在于两被告饲养狗只却没有对狗只进行管束,放任其饲养的狗只在小区公共地方内随意走动,对他人人身安全产生威胁,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两被告拒不对原告赔偿,原告遂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418.8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及法定监护人的机票损失费23900元;三、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监护人的误工费15818元;四、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五、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六、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撤回第二项机票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狗抓伤而去治疗的事实;证据3.《医疗收费单据》十份,证明原告因被狗抓伤而去注射狂犬疫苗,且因为注射疫苗引起发烧、过敏、流鼻血等不良反应而需要购买药物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因原告被狗抓伤需要留在国内打狂犬疫苗而无法搭乘已订的机票回加拿大,产生机票费用损失23900元的事实;证据5.《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即监护人袁兵的月收入;证据6.《证词》四份,证明被告饲养的狗抓伤原告的事实;补充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机票为不可退改签名的机票,原告因被狗咬伤而需滞留在国内治疗,导致一家三口的机票只能作废,损失机票钱;证据8.《护照》三份,证明原告一家三口没有乘坐2014年1月23日从广州到温哥华的航班,无出入境记录的事实;证据9.《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被狗抓伤而去注射狂犬疫苗,进行治疗的事实;证据10.《知情同意书》一份,证明原告打的狂犬病疫苗存在副作用的事实,打前医院以书面形式将风险告知原告监护人的事实;证据11.《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到医院接受医疗的用药情况;证据1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补充原告监护人父亲所入职公司的资料;证据13.《袁兵的银行流水单》,证明袁兵的收入情况。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证人何颖敏、何玉嫦、吴丽云、黄凤婷出庭作证。证人何颖敏出庭陈述并指认了两被告所饲养的狗伤人的事情经过;证人何玉嫦出庭陈述了事发后,被告廖光万曾登门原告家中尝试沟通解决此事;证人吴丽云出庭陈述了其长期目睹涉案犬只在案发地附近出没且因无人管理屡有伤人的事实。证人黄凤婷没有出庭作证。被告廖光万、凌专娣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袁弘熹右手受伤是植物刮擦所致,并非廖光万、凌专娣二人所养狗只所致。对于原告袁弘熹右手受伤的事情,与其同住一个小区的廖光万、凌专娣也深表同情,同时为维护邻里和谐关系,两被告在袁弘熹一家认为袁弘熹右手受伤是其二人所养狗只所致后,也积极与袁弘熹一家进行接触、沟通,但接触、沟通并不代表廖光万、凌专娣承认袁弘熹右手受伤是其二人所养狗只所致。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看到,在袁弘熹一家的朋友门前即湖景东三街16号的门前种了一些类似仙人掌的带刺植物,袁弘熹手部受伤是因为其法定监护人陈苑薇在看见狗只后急忙抱起袁弘熹时,袁弘熹右手与该植物刮擦所致,而并不是被廖光万、凌专娣的狗只抓伤的,故对袁弘熹一家的损失其二人依法不负任何责任。另外根据廖光万、凌专娣提供的证据2知,狗的脚掌都不锋利,不可能抓到袁弘熹导致其右手出现一条类似细线的伤口。况且医生并没有通过检验来鉴定袁弘熹右手受伤是被狗抓伤,病历中也没有关于原告右手受伤流血的详细描述,医生只是根据袁弘熹家属对袁弘熹右手受伤是被狗抓伤的单方陈述,出于预防狂犬病的目的,为袁弘熹注射了预防狂犬病的疫苗。而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知,原告出现的发烧、过敏、流鼻血等症状是由于注射狂犬病疫苗所引起的副作用,而且根据原告1月28日的病历知,医生也怀疑之前用药过重可能引起上述不良反应,即原告的不良反应并不是由狂犬病引起的。二、袁弘熹的诉讼请求大多不合理或者不属实。1.袁弘熹诉请的部分医疗费不是因治疗手部受伤所产生的。根据袁弘熹在江门市人民医院就医的病历可知,袁弘熹最后一次接受治疗是2014年2月14日,起诉状中也没有提及2014年3月份后袁弘熹因手部受伤仍需到医院治疗,故袁弘熹在时隔三个月后即2014年5月14日到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就医,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而看病的,另外也没有江门市妇幼保健院的病历以佐证,所以袁弘熹这次并不是因治疗手部受伤而去就医的。另外,从袁弘熹提供的病历知,袁弘熹的法定监护人在袁弘熹注射疫苗引起不良反应后都有带其就医,每次医生都向袁弘熹开出药物,故其法定监护人无自行购买药物的必要,所以袁弘熹家属自行购买药物所产生的费用与治疗手部受伤无关。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家属在医院以外所购买的药物,是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系;2.原告一家的机票损失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机票损失费金额也不属实;3.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袁兵产生误工费的情况不属实,且其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仅从原告提供的金和虹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来看,在没有金和虹公司与袁兵的书面劳动合同或金和虹公司为袁兵参保的历史查询等佐证下,无法证明袁兵与金和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袁弘熹一家原定于2014年1月23日回温哥华的情况属实,那么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袁兵在这段期间也应该请假不上班,故其不可能存在产生误工费的事实,另外根据常识,袁兵不可能于1月23日出境,1月28日又赶回中国上班,因为2014年1月28日(即农历年廿八)中国的大部分公司、企业均会于此日期前后让职员提前放春节假期,故袁弘熹起诉状中提到的其法定监护人袁兵于1月28日需要请假带其到医院注射疫苗,并前后请假6天的情况不属实,袁弘熹的法定监护人袁兵也就没有造成误工费的损失。退一步说,即使袁兵确实产生了误工费的损失,但由于袁弘熹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在没有袁兵的工资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袁兵的工资发放证明及袁兵的考勤记录以佐证的情况下,法确定袁兵的误工费损失。而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袁弘熹的误工费才是法定赔偿范围,但年纪2岁的当事人袁弘熹无误工费可言,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袁兵的所谓误工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最多只能要求赔偿当事人的护理费,但护理费比误工费少得多;4.袁弘熹诉请的营养费不合理。从袁弘熹提交的病历来看,医生并没有开医嘱说明袁弘熹需要加强营养,故其诉请的营养费不合理,不应支持;5.袁弘熹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袁弘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另外,交通费应是袁弘熹及其法定监护人因袁弘熹就医而产生的,故袁弘熹主张其法定监护人袁兵往返江门与惠州间的交通费用不合理;6.袁弘熹手部受伤可能受到一定惊吓,但未达到严重程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三、袁弘熹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右手受伤。综上所述,袁弘熹的右手受伤是植物刮擦所致,并非廖光万、凌专娣二人所养狗只所致,故廖光万、凌专娣对袁弘熹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监护人明知自己的小孩才一岁多,但是没有在小区公共地方看护好自己的小孩,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廖光万、凌专娣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袁弘熹一家的朋友门前即湖景东三街16号的门前种了一些类似仙人掌的带刺植物,袁弘熹手部受伤是因为其法定监护人陈苑薇在看见狗只后急忙抱起袁弘熹时,其右手与该植物刮擦所致,而并不是让狗给抓伤;证据2.《狗脚掌的照片》一份,证明狗的脚掌并不锋利,不可能抓伤袁弘熹导致其右手出现医疗类似细线的伤口;证据3.《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出索赔的机票款为11950元;证据4.《调查申请书》,要求调查原告订购的机票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中心社区居委会福泉新村湖景东路6号,被告廖光万、凌专娣居住在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中心社区居委会福泉新邨湖景东三街T9,两人饲养有一只白黄相间色的小狗。2014年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监护人陈苑薇挈带原告在居住的江门市蓬江区福泉小区散步,行至湖景东三街16号欲拜访邻居,在叫门无人回应后,就在陈苑薇拉着原告转身时,有一只白黄相间色的没有绑住的狗扑过来,正由陈苑薇把原告抱起时瞬间,该狗只抓伤了原告右手并流血。陈苑薇致电小区物管处,物管处派人过来处理,在被告住所找到被告凌专娣,凌专娣出来查看情况后,见到原告伤口比较锋利,并看到原告被吓的样子,建议陈苑薇带原告去打狂犬病疫苗。原告后由其监护人陈苑薇送至江门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经检查发现原告右手有0.5m伤痕,诊断为被狗咬伤需按规定治疗。原告家人在确认并签署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后,原告接种狂犬病疫苗注射治疗。当天晚上8时30分,原告因发热被送江门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测温曾到40.7℃,诊断为可能由于疫苗引起反应过敏;1月25日,原告又因发热被送医院就医,测温曾到37.7℃;1月28日,原告再接受第二针狂犬病疫苗注射治疗,当天晚上出现皮疹再就医;1月30日,原告因发热就医,测温曾到39.8℃,初诊为疫苗反应过敏;2月11日,原告再接受第三针狂犬病疫苗注射治疗;2月14日,因流鼻血原告被送医院就医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院的医疗费872.2元。同年5月14日,原告被送到江门市妇幼保健院就医治疗,支出254.4元。另外,2014年1月26日,原告家属在江门市蓬江区大昌超市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江门连锁有限公司分别购买葡萄糖和退烧药,费用分别为119.2元和173元。事件发生后,被告廖万光曾携带水果到原告住所看望原告。原告家属与被告为原告的医疗费、机票损失、误工费等费用承担问题曾经发生争议,原告家属就此还曾于2014年1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追讨赔偿损失问题。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机票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惠州市金和虹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该公司员工袁兵自2013年10月1日起任副总经理,年薪(税后)70万元。袁兵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由公司每月以工资名义发放的数额在7100元~7900元之间,期间有以赖玉兰名义存入款项50000元左右。再查,至庭审时,湖景东三街16号的门前种了一些类似仙人掌的带刺植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被告饲养的狗只咬伤而要求赔偿,故本案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是致使原告受伤小狗的饲养人问题;二、双方的责任问题;三、原告的损失问题。一、被告是否是致使原告受伤小狗的饲养人问题。本案事发地点为被告住所对面,原告在家人带领下看望邻居未果后突然被白黄相间色的小狗抓伤,事发后被送医院就医时其右手有伤痕,被诊断为被狗咬伤需按规定治疗,原告家人并为此签署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随后在医院安排下接种狂犬病疫苗注射治疗。原告同时提供了证人证词并有部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该小区物管处的证明和原、被告诉辩,本院认为,若原告仅为被告所称被带刺的植物刮擦所致,则无法推断并推翻原告在接受治疗时被诊断需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结果,按照常识,狂犬病一旦引起发病病死率达100%,需接种狂犬病疫苗,同时接种狂犬病疫苗会有不良反应,没有被狗抓伤或咬伤,一般人也不轻易接种狂犬病疫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廖光万、凌专娣是致使原告受伤小狗的饲养人。二、关于原、被告的责任问题。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公共场所,原告在家人带领下散步、探望邻居,并不存在过错,被告对其饲养的狗只理应履行谨慎注意义务,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被告身为动物饲养人,未能看管好其饲养的小狗,致使小狗抓伤原告,因此,被告廖光万、凌专娣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经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就诊六次支付的医疗费为872.2元,有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为证,足以认定;但对其主张在妇幼保健院治疗和医院外购买的药品,没有医生的医嘱等证据,故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72.2元。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为未成年人,没有工作收入,不存在误工费以及对监护人之一的袁兵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监护人应积极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督、教育、保护职责。原告年未满两周岁,没有自理能力,其伤后的治疗及护理,均须其监护人负责。故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应采用目的性扩张解释的方法,将受害人的监护人的误工损失视为未成年人的误工损失。本案中,原告父亲袁兵主张其从事房地产行业(副总经理),年薪(税后)70万元,并提供一份证明,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原告方后提交了袁兵工资的银行流水清单,每月工资数额在7100元~7900元之间,原告提出另每月有以赖玉兰名义存入工资款项50000元,但没有其他佐证。由于袁兵提供的证据是收入方面,但没有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减少收入的证明以证实其实际因照顾原告而导致误工,因而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是一名不足两周岁的儿童,其因被狗抓伤而接种狂犬病疫苗,此后因此发高烧,对其自身身体和生长发育等方面均造成影响,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10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交通费,但鉴于原告家属因原告的治疗而实际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并不高,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原告年龄尚小,本次事件对其本人以及家人造成严重影响,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72.2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损失4072.2元。原告已经放弃机票损失的请求,故本院不再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光万、凌专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袁弘熹(MarcoYuan)损失4072.2元;二、驳回原告袁弘熹(MarcoYuan)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弘熹(MarcoYuan)负担50元,被告廖光万、凌专娣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静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