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保定市新市区天鹅小区爱心小饭桌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保定恒兴肿瘤医院护士长。上诉人孙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孙正阳,2014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孩子由被告孙某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原告陈某不负担抚育费,原告可以探视孩子。离婚后孩子随孙某生活,抚养费由孙某负担,2015年2月春节前后孩子开始随陈某生活至今,双方曾商议过变更孩子抚养关系事宜,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工作都比较稳定,双方均未再婚,被告正在谈恋爱,女友也带一小孩。原告提供了立案前与被告通话录音,以证明被告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但是被告不认可,认为录音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还提供了孙正阳书写的愿随原告生活的书面材料,被告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怀疑。双方对孩子随原告生活期间小饭桌等费用的负担上也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应该受理。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自己负担,双方对此没有异议。但是后来随着被告有了女友后情形发生了变化,孩子随原告生活了几个月状况良好且目前仍随原告生活,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经济条件,被告以每月负担抚育费650元为宜,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探视孩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婚生女孙正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孙某每月负担抚育费650元,按月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孙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三周的周六、日探视孩子孙正阳,探视时原告陈某应给与必要的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抚养费过高,适用标准计算错误,在证据不足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行业及收入,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失业在家养病,无固定工作;2、在2014年1月8日在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被上诉人明确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现在被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上诉人主动打电话把孩子的抚养权归我,有电话录音为证,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带着未婚妻,并承认自己是小饭桌业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抚养费过高和适用标准错误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孙某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开小饭桌月收入20000左右。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负担抚养费650元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孩子由谁来抚养的问题。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谁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由于婚生女孙正阳现未满十岁且系女孩,跟随母亲生活客观上会得到更好地照顾,现在随被上诉人生活了几个月状况良好且目前仍随被上诉人生活,为了避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孩子的抚养权之争给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孙正阳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