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乔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乔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金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燕,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孩。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比较倔强,对原告及娘家人比较冷淡,伤透了原告和家人的心。双方自2015年6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农村标准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他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他不存在对原告及家人冷淡的问题,双方是为家庭琐事吵过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15年6月底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及家人冷淡,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九年,且生育一女孩刘某乙,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加强沟通、增强理解与信任,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予支持。同时,对其分割财产的意见,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及家人冷淡,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金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炳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