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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王哲,女,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居民。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沈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哲委托代理人邢立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8时00分,于辽中县六间房马三家村交通岗,刘新宇驾驶辽AXX5**号车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自己车辆受损,对方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到被告处索赔,被告仅同意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人认为投保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应当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2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投保情况属实,承保不计免赔,车辆受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修理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未保留现场,致使我司未能查勘现场,原告的损失应按条款约定给予免赔30%,根据《交通路道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一下内容1、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3、当时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情况。本案原告提供的交警裁决未记载上述3项内容,故该证据不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8时00分,于辽中县六间房马三家村交通岗,刘新宇驾驶辽AXX5**号东风日产轿车与前方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自己车辆受损,对方车辆无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相关理赔手续,但一直未予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车辆损失2850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辽AXX5**号东风日产轿车车主为原告王哲,肇事时由刘新宇驾驶,驾驶证、行车证齐全。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款计算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回执单、查勘记录、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书、修车明细、修车发票、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哲所有的辽AXX5**号东风日产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7264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费28500元,施救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100元无责赔付部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事故发生时未保留现场,致使公司未能查勘现场一节,因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进行了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的损失应按条款约定给予免赔30%的主张,因原告否认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签名为其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王哲”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哲车辆损失费284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哲施救费800元;上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65元,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回原告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大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志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