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夏执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有刚与陈伟平、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拟稿:核稿:校对: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1115号申请执行人何有刚。被执行人陈伟平。被执行人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负责人何国华,系该××经理。被执行人胡建军。法定代理人田逢英。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伟平、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胡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建军向申请执行人何有刚支付赔偿款89685.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97元,案件执行费1245元;责令被执行人陈伟平、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有刚支付赔偿款29936.80元,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41元、案件执行费34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建军银行存款92427.88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伟平、湖北盟盛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江夏运输分公司银行存款30926.8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亚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