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刘利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均,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均及其辩护人王维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利均携带甲基苯丙胺晶体四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六小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XX巷一居民楼十楼楼道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收缴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30.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均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刘利均的供述,被告人刘利均对所持毒品的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的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遵市汇公(法)决字(2011)第2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遵市汇公(法)强戒决字(2012)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遵市红公法行罚决字(2015)9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汇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利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利均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利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利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刘利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