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浙XX人杰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浙XX人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胡金明,王爱春,朱益刚,王根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723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丰琪、厉阳平。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法定代表人:胡金明。被告:浙XX人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益刚。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勇。被告:胡金明。被告:王爱春。被告:朱益刚。被告:王根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浙XX人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胡金明、王爱春、朱益刚、王根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等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广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