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樊社的、王相花等与沙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社的,王相花,沙河市人民政府,王占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初字第41号原告樊社的,农民。原告王相花,农民,与樊社的系夫妻关系。被告沙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沙河市太行大街51号。法定代表人刘果芳,该市市长。第三人王占社,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樊社的、王相花诉被告沙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占社行政复议一案中,因原告樊社的、王相花不预交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判长 刘建鹏审判员 赵文志审判员 刘爱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