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黄丽萍与陆莲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萍,陆莲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黄丽萍,男,1986年3月12日生,1952年6月5日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陆莲金,1985年10月22日生,1964年11月30日生,1991年3月5日生,男,1935年7月21日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黄尔托、黄丽萍、农彩月诉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等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萍、黄尔托、农彩月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陆莲金、陆美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梁秀表、陆美兢、陆正文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员 黄 素 芳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黄贵越原告(反诉被告)农彩月,女,1952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那甲乡那甲村百灵屯38号。系死者黄克招的妻子。原告(反诉被告)黄尔托,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壮族,系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德保联社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那甲乡那甲村百灵屯38号。系死者黄克招的儿子。原告(反诉被告)黄丽萍,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那甲乡那甲村百灵屯38号,系死者黄克招的女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库,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陆正文,男,1935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隆桑镇隆桑村果松屯7号。系死者陆永电的父亲。被告(反诉原告)陆莲金,女,1935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隆桑镇隆桑村果松屯7号。系死者陆永电的母亲。被告(反诉原告)梁秀表,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隆桑镇隆桑村果松屯7号。系死者陆永电的妻子。被告(反诉原告)陆美花,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教师,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义圩镇义圩中心小学。系死者陆永电的女儿。被告(反诉原告)陆美兢,女,1991年3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隆桑镇隆桑村果松屯7号。系死者陆永电的女儿。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东宁路。负责人彭桂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柳青,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彩月、黄尔托、黄丽萍诉被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怀松、王彩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贵越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尔托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梁秀表、陆美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彩月、黄尔托、黄丽萍诉称及辩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的亲属陆永电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由那录往那甲方向行驶,途中于那甲至那录公路8公里加950米处,与原告亲属黄克招驾驶的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克招和陆永电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德保县交警大队认定由陆永电承担主要责任,黄克招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误工费603元。另外,各被告均为死者陆永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陆美花为桂L×××××号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承担。对于被告的反诉,由于原告并不是桂L×××××号摩托车的车主,没有投保的义务,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在强制险内赔偿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被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诉称及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均无异议。桂L×××××号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各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起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130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死者黄克招所驾驶的摩托车系套用车牌,而且没有按规定购买交强险,致使被告无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该未得到赔偿的部份应由原告承担,剩下的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以及误工费603元均无异议,桂L×××××号摩托车只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黄克招和陆永电死亡的原因;3、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拟证明陆正文夫妇原生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在1979年间已死亡;2、义圩中心小学证明,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陆美花在学校上课;3、保险单,拟证明桂L×××××号摩托车已投了交强险。被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对其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结合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彩月、黄尔托、黄丽萍系黄克招的亲属,被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系陆永电的亲属。2014年11月5日,陆永电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由那录往那甲方向行驶,途中于那甲至那录公路8公里加950米处,与黄克招驾驶桂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克招和陆永电死亡及两辆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陆永电承担主要责任,黄克招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车的车主是被告陆美花,桂L×××××号摩托车系套用车牌,并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另查明,死者陆永电生前所抚养的人有父亲陆正文和母亲陆莲金,其父母生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两个女儿已去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同意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所赔付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中扣除30000元支付给被告,至此双方不再因本事故进行任何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各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603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法损失共计157138元,被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35820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130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因此,被告的合法损失共计175153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作为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均已死亡,原告农彩月、黄尔托、黄丽萍及被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均为死者的近亲属,并不是赔偿义务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美花虽为桂L×××××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桂L×××××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该笔赔偿金,经本院调解,原告自愿从中扣除30000元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黄克招驾驶套用车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法,而且该摩托车并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黄克招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黄克招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而且也无任何遗产,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农彩月、黄尔托、黄丽萍1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农彩月、黄尔托、黄丽萍自愿从中扣除30000元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农彩月、黄尔托、黄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的本诉受理费3455元,由原告农彩月、黄尔托、黄丽萍负担,反诉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陆正文、陆莲金、梁秀表、陆美花、陆美兢负担。上述义务,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素芳人民陪审员黄怀松人民陪审员王彩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贵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