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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戴志元与李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志元,李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943号原告戴志元,女,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委托代理人王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勇,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戴志元与被告李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元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月10日,被告以急需钱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到银行取款2万元后将现金交与被告。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款项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李文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告经人介绍准备与被告谈恋爱。2012年1月,被告以买货车为由,向原告借款。同年1月10日,原告从银行取款2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志元现金2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戴志元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文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基铸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人民陪审员  罗玉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