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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15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莒县昌泰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欧润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莒商初字第1585-1号原告:莒县昌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厉运莲,该公司经理。被告:南京欧润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凤婷,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莒县昌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欧润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冻结了被告欧润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现因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经原告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南京欧润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龙园西路支行的存款50万元(账号43×××45)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洪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