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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何孔球、郑大华等犯组织卖淫罪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初字���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孔球,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旭,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大华,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温正建,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孔章,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释放,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益飞,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守所。指定辩护人潘超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陈某及辩护人曾旭、温正建、郑益飞、潘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底至10月底,被告人何孔球通过发放招嫖卡片、电话指挥卖淫的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牟利。被告人郑大华、何孔章受何孔球安排,分别负责苍南县灵溪镇、平阳县水头镇的组织卖淫活动,陈某受何孔球雇佣发放招嫖卡片数日。经统计查获的账本,何孔球等人组织卖淫次数共��1150余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各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陈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当庭辩称自己的行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且指控的卖淫次数有误。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共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各被告人不存在对卖淫女或卖淫活动的控制,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2)公诉机关指控的卖淫次数有误。查获的账本并非是对成功卖淫次数的记录,仅是“排钟”记录,卖淫次数应当按照卖淫女与嫖娼人员一一对应的标准认定;(3)不应认定各被告人��罪情节严重。郑大华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郑大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2)郑大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何孔章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何孔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2)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却对何孔章行政拘留三日后释放,存在引诱犯罪、重复处罚。请求从轻处罚。陈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陈某参与犯罪时间短,涉及卖淫次数少,所获非法利益少,应认定为从犯。(2)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3)陈某不构成累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至10月底,被告人何孔球通过散发招嫖卡片,电话指挥卖淫的方式,组织强某、梁某、王某乙等多名卖淫女在苍南县灵溪镇、平阳县水头镇的多家宾馆、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郑大华受何孔球指挥,负责接听招嫖电话,安排卖淫女在灵溪镇一带进行卖淫并记录卖淫活动。根据查获的账本统计,从2014年8月底至同年10月底,组织卖淫共计720余次,收取卖淫提成人民币11万余元。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何孔章受何孔球指挥,负责发放招嫖卡片,接听招嫖电话,安排卖淫女在水头镇一带进行卖淫并记录卖淫活动。根据查获的账本统计,从2014年10月初至同月底,组织卖淫共计430余次,收取卖淫提成人民币7万余元。2014年10月底,陈某受何孔球雇佣,在水头镇多家宾馆、酒店内散发招嫖卡片,持续四日。陈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何孔球的妻子。2014年5月份,姐���郑大华搬到自己与何孔球位于苍南县灵溪镇上江小区出租房同住。当月的一天,自己听到何孔球、何孔章、郑大华一起商量如何介绍卖淫以及具体分工。三人之中,何孔球负责联系印制卡片以及向卖淫女收取淫资提成,何孔章、郑大华负责接听嫖客电话、安排上钟、记账,何孔章还发放过招嫖卡片。郑大华领取固定工资。因为与平阳水头镇一带介绍卖淫的人有竞争,何孔球曾两次给别人送礼,让其举报竞争对手。(2)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郑大华的妻子。郑大华从老家来温帮何孔球做事。自己发现郑大华、何孔章平日里常在晚上接听电话并记录在本子上。(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临聘人员,在平阳县顺溪派出所帮忙。2014年农历新年,自己与何孔球认识。何孔球让自己帮忙举报在平阳水头一带介绍卖淫的人员,并允诺支付5万元报酬。自己猜到何孔球应是打击竞争对手。自己固定证据后成功举报。(4)证人郑某、林某甲的证言,证明该二人于2014年10月份分别使用各自手机,拨打招嫖卡片上所印电话号码后,在苍南县灵溪镇假日宾馆、顺利宾馆等宾馆房间内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的情况。郑某还证实拨打的招嫖电话为155××××6755。(5)证人杨某、沈某甲、白某甲、周某、谢某、黄某乙、林某乙、林某丙、赵某、白某乙、沈某乙、卢某、林某丁、林某戊、董某、白某丙的证言,证明上述人员于2014年10月份使用各自手机拨打招嫖卡片上所留电话号码后,在平阳县水头镇锐斯特宾馆、玉都宾馆等多家宾馆房间内与卖淫女发生性交易的情况。白某甲、周某、谢某、黄某乙、林某乙、赵某、白某乙、林某丁、林某戊、卢某、董某还证实拨打的招嫖电话为137××××139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沈某乙、林某丁各经辨认一组12张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强某为卖淫女;林某戊、卢某各经辨认一组12张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梁某为卖淫女;董某辨认一组12张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王某乙为卖淫女。(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自己用宾馆房间电话拨打招嫖卡片上所留182××××7778手机号码后,一卖淫女到水头镇金茂宾馆408房间。该卖淫女与自己商谈价格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甲经辨认一组12张女性免冠照片后确认许某为卖淫女。(7)证人强某、梁某、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该三人为卖淫女,受一男子(手机号码135××××4409)电话指挥,在平阳县水头镇多家宾馆从事卖淫活动牟利。王某乙、强某另证实一男子每日向自己收取卖淫提成。辨认笔录及照片,���明王某乙、强某各经辨认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后,确认何孔球为收取卖淫提成的男子。(8)证人刘某、李某、许某的证言,证明该三人均是卖淫女,先后于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来到平阳县,并在一男子安排下在平阳水头镇多家宾馆、酒店从事卖淫活动。该男子通过发放招嫖卡片招揽嫖客,所留招嫖电话为182××××7778。同月24日,三人被抓获。一男子有向刘某、李某、许某收取当日卖淫提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三名证人各经辨认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后,确认何孔章为收取卖淫提成的男子。(9)证人张某、施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分别是水头镇天壹宾馆经理、金茂宾馆的管理人员。2014年9月下旬,宾馆房间内出现招嫖卡片。张某还证实卡片上所招嫖电话尾号为“7778”。(1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人员抓获陈���后,在其位于平阳县水头镇龙洋路8号的暂住处查获印有手机号码137××××1396的招嫖卡片1200张,手机一部(号码为188××××7379),2张写有多家宾馆名称的纸。公安人员抓获何孔章后,从其身上及位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8-6幢三单元606室暂住处查获手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37××××1396、135××××4409、151××××1222),笔记本两本。公安人员抓获何孔球后,从其身上及暂住处查获手机一部(号码为136××××8888)以及一棕色封面笔记本。公安人员抓获郑大华后,从其身上及暂住处查获手机三部(号码分别为188××××0336、183××××1818、136××××9900、155××××6755),记录卖淫活动的笔记本一本。(11)视频监控、行政处罚材料,证明何孔章因发放招嫖卡片于2014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散发卡片印有手机号码182××××7778。(12)��机短信提取内容,证明公安人员从扣押的两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号码135××××4499、155××××6755)内提取多条内容疑似为卖淫活动“报钟”的短信。(13)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手机号码182××××7778于2014年9月5日至同月24日的夜间及次日凌晨时段与众多不同手机号码联系。郑大华身边查获的1369586990、155××××6755手机号码于同年6月1日至10月31日夜间及次日凌晨时段与众多不同手机号码联系。何孔章身边查获的手机号码137××××1396于同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夜间及次日凌晨时段与众多不同手机号码联系,其中包括杨某、沈某甲、白某甲、周某、谢某、黄某乙、林某乙、林某丙、赵某、白某乙、沈某乙、卢某、林某丁、林某戊、董某、白某丙等嫖娼人员在内。何孔章身边查获的手机号码135××××4409在案发前与强某、王某乙、梁某频繁联系。(14)查获的账本,证明郑大华、何孔章二人经接听招嫖电话,对招嫖人员手机号码、所在宾馆房间、安排卖淫女信息、交易价格、交易是否成功等详细记录。经统计,郑大华记录卖淫活动自2014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30日,卖淫次数共计720余次。何孔章记录卖淫活动自2014年10月初至同月30日,卖淫次数共计430余次。(15)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16)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前科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何孔球的供述,供认自己通过发放招嫖卡片,安排卖淫女上门性交易的方式介绍卖淫牟取利益。自己安排郑大华、何孔章分别负责接听苍南县灵溪镇、平阳县水头镇的招嫖电话和排钟,并于案发前数日雇佣陈某在平阳县水头镇多家宾馆发放招嫖卡片。自己负责向卖淫女收取淫资��成。自己与本地籍人员黄某甲合谋,打击在平阳县水头镇介绍卖淫的其他人员。卖淫收入500元提成180元、400元提成160元,300元提成13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何孔球经对比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后,确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黄某甲。(19)被告人何孔章的供述,供认何孔球与一温州本地籍男子合伙在平阳县水头镇一带组织卖淫牟利。2014年8月份,自己受何孔球安排帮其发放招嫖卡片。9月下旬,自己除了帮着发放卡片外,还协助何孔球安排新来的卖淫女,收取淫资提成。9月23日晚,自己因发放招嫖卡片被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当时所发卡片印有手机号码182××××7778。10月初,自己又联系何孔球,并在其安排下负责接听水头镇一带的招嫖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钟,对卖淫活动记账,何孔球负责收取提成。被查获的手机号码135××××4409用于联系卖淫女,���机号码137××××1396用于接听招嫖电话。卖淫收入400元提成170元,300元提成130元。自己日工资100元,但还没结算。自己参与介绍卖淫时,郑大华已在帮何孔球做事。(20)被告人郑大华的供述,供认何孔球在苍南灵溪镇一带发放招嫖卡片,介绍卖淫牟利。2014年5月份开始,自己受何孔球雇佣,负责接听苍南灵溪镇一带的招嫖电话,安排卖淫女上钟,根据卖淫女发送的短信息记录卖淫活动,自己日工资100元,但还没结算。何孔球从卖淫女处收取淫资提成,还负责招募卖淫女。被查获的手机号码136××××9000用于接听招嫖电话,手机号码155××××6755用于联系卖淫女。同年10月初,何孔章受何孔球雇佣负责平阳县水头镇一带的卖淫活动。(2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7日晚上,自己经一安徽人介绍,受老板(手机号码137××××1396)雇佣在平阳县水头镇各宾馆发放招嫖卡片,至同月31日晚被抓获,获利150元。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某经对比一组12张男性免冠照片后,确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何孔球就是老板。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查,当庭出示的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做如下评析:(1)关于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参与的卖淫次数。由郑大华、何孔章记录反映卖淫次数的二本账本系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的暂住处查获。郑大华、何孔章于公安侦查阶段承认账本记录了卖淫女成功卖淫次数,并对记录方式予以详细解释。账本证明持续数月的时间内,郑大华、何孔章对每日接听的苍南灵溪镇、平阳水头镇的招嫖电话号码,招嫖人员所在宾馆房间、前��交易的卖淫女、交易是否成功及交易单价均予以详细记录。通话清单反映招嫖人员拨打电话情况,被查获卖淫嫖娼人员证言反映多次性交易的具体情况,均能够与账本所载内容相互印证。二人虽当庭翻供称账本仅为卖淫女“排钟“记录,并非核对、收取淫资提成的依据,存在大量交易不成功的情况,但未提供合理的翻供理由。成功卖淫次数是收取淫资提成的唯一依据,郑大华、何孔章长期对每日排钟、交易不成功的情况详细记录,却不记录交易成功的次数,不合常理。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账本真实记录卖淫活动。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账本不能作为计算卖淫次数依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虽未对卖淫人员的人身进行限制,但是以何孔球为首的各被告人分工负责,通过发放卡片、接听招嫖电话的形式安排卖淫女与嫖娼人员性交易,再以短信“报钟”掌握、记录交易项目并据此收取卖淫提成。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形成固定的、有组织的卖淫模式,具有控制性,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陈某受何孔球所雇发放招嫖卡片,协助组织卖淫团伙,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郑大华、何孔章、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以发放招嫖卡片,接听招嫖电话并安排卖淫女上门交易为组织卖淫模式。郑大华、何孔章虽受何孔球的雇佣与指挥,但是二人负责接听招嫖电话、“排钟”、“记钟”,负责组织卖淫犯罪的重要环节,何孔章另有发放招嫖卡片、收取卖淫提���的行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不应认定为从犯。陈某发放招嫖卡片,协助组织卖淫,不应再认定为从犯。郑大华、何孔章、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4)关于案件侦破过程中是否存在犯罪引诱、是否对何孔章重复处罚。2014年9月24日何孔章因发放招嫖卡片被行政处罚。同日,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经侦查破获本案,并于同年10月31日抓获各被告人。刑事立案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为条件,对立案后尚不符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采取行政处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重复处罚,但行政拘留应折抵刑期。何孔章于行政拘留期满后,主动联系何孔球并在其安排下继续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不存在公安人员引诱何孔章犯罪的情况。何孔章及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何孔球、郑大华、何孔章组织多名卖淫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查实组织卖淫均达300次以上,获利巨大,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陈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郑大华、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郑大华、陈某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孔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大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何孔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24年10月27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随案移送的招嫖卡片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5部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何孔球违法所得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彭聃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人民陪审员  邵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锦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