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南川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在家。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宇、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姚某某在其家中与其朋友等人吃饭喝酒。当日17时30分许,姚某某驾驶牌照为渝GEXX**的小型轿车从其家中出发,沿南(平)一永(安)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南(平)一永(安)路2公里500米时,与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GBS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经认定,姚某某负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姚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5mg/100m。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人杭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中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