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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曲霏与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霏,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013号原告曲霏,工作单位河北石家庄国家粮食储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28号乐活商务广场B座22楼。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捷,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霏诉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霏的委托代理人汤兴元、被告圣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玲诉称,2012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预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原告办理产权证。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购协议书》及《商铺补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942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期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圣亨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铺预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属实,同意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对退还购房款数额有异议,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原告也有责任,因原告实际交纳房款为22万多,同意退还22万多,利息也应当承担一部分,不能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原告曲霏与被告圣亨公司签订了《商铺预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预购被告圣亨公司开发建设的乐活时尚广场裙楼三层B区70号商铺,建筑面积13平方米,预定单价17200元/㎡,总价款为223600元。预购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商铺交付原告。预购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产权证,否则原告有权提出退铺,被告应于收到原告书面退铺文件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本协议中原告已付房款并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预购商铺为乐活时尚广场裙楼三层B区70号,建筑面积13平方米,单价22632元/㎡,总价款294216元。《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签订本协议当日甲方(圣亨公司)按照乙方(谢金玲)所购商铺总价款的年8%的回报率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前三年的返租租金即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70616元整,并从应缴预购商铺中直接抵付,则本次协议实际缴纳预购商铺款金额为223600元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一次性缴纳预购商铺款223600元。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未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商铺预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预购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原告曲霏的购房款,故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被告圣亨公司至今未取得本案诉争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该《商铺预购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圣亨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曲霏返还购房款223600元。除返还购房款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曲霏与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预购协议》及《商铺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曲霏购房款223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3元,减半收取3351.5元,由被告河北圣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赵倩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