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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家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家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108号鑫城大厦1615,注册号:441900000892019。法定代表人彭跃军。委托代理人贾克豪,男,汉族,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小军,男,汉族,1976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张家锋,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东莞市庆峰花园小区翠雅居3单元801号房业主。根据原告与庆峰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拖欠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552.24元及滞纳金1121.61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552.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1121.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备二级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称,被告是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庆峰花园三期A1栋(翠雅居)3单元801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42.44平方米;原告是上述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案涉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已与案涉小区的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对此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予以证明。该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十条约定高层住宅管理费按2.0元/平方米/月计算,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未缴纳上述费用,自下月第1日起,原告有权按日加收应缴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以被告自2013年1月起没有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逾期支付前述费用的滞纳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认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被告未在每月5日前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以每月逾期缴纳的物业管理费(284.88元/月)为本金,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应以每月逾期缴纳的物业管理费(284.88元/月)为本金,从次月1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共计1230.30元。现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数额为1121.61元,差额部分应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收费通知单、资质证书、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被告是案涉小区的业主,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有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管理费按2.0元/平方米/月的标准,被告每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84.88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552.24元。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物业管理费的缴费时间为每月5日前,逾期未缴纳上述费用,自下月第1日起,原告有权按日加收应缴费用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根据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以每月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284.88元/月),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段支付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滞纳金(合计1230.3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滞纳金1121.6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差额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552.24元;二、限被告张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天天向上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121.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抒航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