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秀娟与陈立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陈秀娟。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陈立军。委托代理人杜绍合。委托代理人陈霆。原告陈秀娟诉被告陈立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陈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杜绍合、陈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娟诉称,原告父亲陈立江于2004年3月18日死亡,死亡时遗留三间民房,原告没有其他兄弟姐妹,父亲没有配偶,原告祖父母也已经去世,原告作为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全部继承父亲遗产,原告初中毕业后就外出务工。但是被告作为原告的四叔,在原告不知道的��况下,将原告父亲遗留的三间房子扒掉,重新建房据为己有。原告知情后多次找被告协调处理此事,也经村委调解过,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宅基地;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三间民房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军辩称,1、原告不具备法定的继承权。原告与陈立江不具备法定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就不具备继承权,不能对陈立江的遗产进行继承,事实上原告只是将户口挂登记在陈立江名下。所以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实际与陈立朋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有材料证实。3、对于原告诉请第二项,被告在建设房屋时,已经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房屋了。4、陈立江生前,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后事也由被告出面料理,其生前已经明确表示将其相关财产交由被告及其子女。综上,原告的起诉��法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本案中原告陈秀娟为女性,于1991年1月22日出生,陈立江为男性,于1957年6月14日出生,无配偶,与原告实际年龄相差不足三十五周岁。本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即原告陈秀娟与陈立江无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秀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秀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贞伟审 判 员 赵臣臣人民陪审员 赵恒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余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