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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乜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乜某某,男,1982年3月6日出生,藏族,大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经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乜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格尔木市柴达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江源路交汇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冯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出租车乘客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出警的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被告人乜某某血液中血醇浓度为240.66mg/100ml。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证人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乜某某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乜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且被告人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乜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乜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荣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