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瑞昌与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瑞昌,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954号原告:冯瑞昌。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法定代表人冯阁存,职务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冯瑞昌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亭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阁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瑞昌诉称,原告自2002年5月份开始担任被告处电工,一直持续任职到2014年5月份。在2011年原告任职期间,陆续为被告垫付安装电表箱子、电线、漏电保护器等相关材料费合计人民币22109.2元,原告将所购的材料均已入村帐并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签字确认。因当时村委会没钱,虽每次原告到被告处索要,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货款人民币22109.2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阁存辩称,对原告所说的事情,因为我当时未经手不清楚。如果原告有正式票据和村委会书记或村长签字并且有理财小组成员和村民代表签字的话我就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瑞昌在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任职被告村内电工期间,先后分四次为被告购置并安装电表箱、漏电保护器等设施,并且垫付购买所需安装设备及电料、辅料等物品费用,合计金额人民币2210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购物票据及清单、集中采购计划表、集中采购验收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冯瑞昌在任职本村电工期间,根据被告要求垫付了购买所需安装设备及电料、辅料等物品费用人民币22109.20元。原告所提交的垫付货款的票据均为正式发票,且有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及书记的冯某甲、冯某乙,理财小组成员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等人签字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垫付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瑞昌人民币22109.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西葛镇越支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亭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宇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