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6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654号原告陈某甲,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陈某乙,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不了解,婚后,被告懒惰,无固定工作,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懒惰,无固定工作,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属实,与原告夫妻关系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只要原告归还被告10000元,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能相处。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全部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黄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