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桂志遥与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秦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志遥,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秦忆,潘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948号原告桂志遥,男,汉族,1989年3月9日出生。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秦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秦忆,男,汉族,1961年3月22日出生。被告潘华,女,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华强、王洁云,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志遥诉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沙奥公司)、被告秦忆、被告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证据交换后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志遥、被告秦忆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巴沙奥公司向原告借款10,700,000元(人民币,下同),签订了为期24个月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被告巴沙奥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当天,原、被告还签订了放款申请、连带担保责任书。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于当月10日、11日分别转帐3,000,000元、7,700,000元至被告秦忆帐户,被告确认收款并出具了收条。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巴沙奥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700,000元;2、判令被告巴沙奥公司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本金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若被告巴沙奥公司无法履行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时,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秦忆、被告潘华对被告巴沙奥公司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告与被告巴沙奥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巴沙奥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2、原告转帐凭证一组及被告巴沙奥公司与被告秦忆出具的《收条》,旨在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款项;3、被告巴沙奥公司、被告秦忆向原告出具的《放款申请》,旨在证明原告接到被告巴沙奥公司的指示将款项汇至被告秦忆帐户;4、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现房)》(债权数额10,700,000元)及涉案抵押房产的权证,旨在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5、被告秦忆、被告潘华向原告出具的《连带担保责任书》,旨在证明被告秦忆、被告潘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原告的《居住证明》,旨在证明本案的管辖权;7、被告秦忆、被告潘华作为被告巴沙奥公司股东出具的《股东决议》,旨在证明被告巴沙奥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公司所有成员同意且是有计划的。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巴沙奥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仅是走帐行为,款项已经全部通过案外人欧某某归还原告。同时,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形式合同,不具有真实借款内容;证据2所涉款项10,700,000元均收到,但其后又汇给欧某某了,《收条》也是形式上的;证据3虽然写了,但最终实际未收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抵押权登记证明仅是原告为多一层保障才办理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是形式上的,因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则担保也无依据;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亦仅是形式上的。三被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兴业银行出具的被告秦忆帐户的交易明细;2、兴业银行出具的被告秦忆帐户的往来帐明细单;3、涉案抵押房产的房地产登记信息;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秦忆帐户的款项于收款后即刻通过案外人欧某某的帐户返还给了原告,本案抵押登记手续仅为对抗房产上已存在的案外人的抵押权。原告桂志遥针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不同意被告的意见。2014年11月前被告秦忆与原告的父亲桂某某之间存在另外一笔10,700,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无抵押担保,后桂某某提出必须提供抵押担保,秦忆称被告巴沙奥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可抵押,其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巴沙奥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让借贷关系更加明晰,原告需将10,700,000元汇给被告巴沙奥公司,巴沙奥公司则要求将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秦忆帐户,就此被告秦忆与桂某某的借贷关系终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巴沙奥公司间的借贷关系则确立。同时,针对三被告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至于被告收到款项后是否转给其他案外人与原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待证目的。原告为此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8、被告秦忆与案外人桂某某之间的《借条》、《还款协议》及银行转帐电子回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秦忆与桂某某之间在2014年11月前存在金额总计10,700,000元的借款,是桂某某通过其员工欧某某、XX明、李明洁或是关联的鸿翔公司的帐户划给秦忆的,后因款项还清,《借条》原件已交还秦忆;9、证人XX明的证明函、身份证及劳动合同;10、证人李明洁的证明函、身份证及劳动合同;11、案外人上海鸿翔东号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的证明函、公司章程、案外人桂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旨在证明补强证据8及原告的反驳意见,鸿翔公司的股东是桂某某的妻子与儿子(即原告)。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桂某某述称:2012年左右向被告秦忆出借了8,000,000元,2014年又出借1,500,000元,9月份秦忆到我家来又要求借1,200,000元,上述钱款均是通过我的员工打给秦忆的,我是海达典当行的股东,鸿祥公司股东是原告和我妻子,李明洁、XX明、欧某某均是海达典当行的员工。后来秦忆不能按期归还10,700,000元,借款又都没有抵押担保,所以就将该借款转到原告名下,再办理相应抵押,我和秦忆之间的借款就算结清了。证人欧某某述称:我是被告秦忆向桂某某借款10,700,000元的证明人,《借条》文本是我起草的,就像原告及桂某某所说,桂某某与秦忆之间的10,700,000元已结清,还款是秦忆打到我帐户,因为我的银行帐户是桂某某指示开具的,虽然是我的名字,但并非由我管理,是由海达典当行及桂某某控制的。李明洁、XX明均是海达典当行的员工。至于原告与被告巴沙奥公司、被告秦忆之间的借款,我并不清楚。秦忆未曾向我借过钱,所以秦忆打到我名下帐号的钱也不是还给我的,我是代表桂某某收款的。证人XX明述称:通过我帐户转给秦忆的3,000,000元是桂某某的,我跟秦忆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仅代表桂某某划款,《借条》也不是向我出具的,我不太清楚。其后也从未收到秦忆付到我帐户的还款,因为催讨款项并非我的工作职责,所以未向秦忆催讨过。对于原告与被告巴沙奥公司、被告秦忆之间的借款我不了解。证人李明洁述称:我从2012年开始做海达典当行的财务人员,因为老板桂某某不会使用网银,所以公司的钱有部分是放在我名下的帐户里,我则按照他吩咐划款,去年桂某某两次让我划款给秦忆,一次1,500,000元,一次1,200,000元。我个人跟秦忆之间是没有借贷关系的,秦忆写的借条是写给桂某某的,我按照借条上的帐号划款给秦忆,之后秦忆也没有向我名下的帐号还过款。三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补充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8《借条》无原件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秦忆对于该部分款项的往来已记不清了,其与李明洁、XX明、鸿翔公司之间均存在借款往来,具体情况已记不清,借款的相对方就是各个汇款人,所有钱款已归还,但因未与各出借人结算过,不太清楚已还金额及欠款金额;秦忆对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认可,关于10,700,000元是给各个划款人写借条的,不是写给桂某某的,相应款项也已通过银行归还给了各个划款人,但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现已无法提供,不过款项是否都归还给各划款人也不一定,因为操作不规范,还到哪个帐号也不清楚;证据11章程真实性无法确认,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鸿翔公司股东并非桂某某,其即使与鸿翔公司股东有亲属关系,也不代表鸿翔公司的钱就是桂某某的钱;秦忆划给欧某某的10,700,000元只是一个走帐行为,不能明确是还给谁的;秦忆与桂某某之间也不存在10,700,000元的借款。审理中,被告巴沙奥公司确认:对于曾向原告借取10,7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此外,案外人李明洁、XX明、鸿翔公司今后不应再向被告秦忆追讨代桂某某划付的10,700,000元。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巴沙奥公司公司的股东秦忆、潘华制作了《股东决议》,明确“全体股东经过商议,同意将本公司资产(延长中路XXX弄XXX号全部)抵押给桂志遥,向桂志遥借款壹仟零柒拾万元整。”当天,被告巴沙奥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本金利息,……在乙方到期未能偿还债务时,同意以该房地产拍卖、变卖等方式使甲方优先受偿。……抵押房地产地址:延长中路XXX弄XXX号……产证编号:沪房地闸字(2004)第020612号……本次为余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可能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可能产生的甲方代为垫付的因债权债务履行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借款金额壹仟零柒拾万元整。乙方确认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乙方应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若乙方使用借款用于其他用途甚至非法用途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本合同项下的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以借款金额为基数从甲方发放借款金额之日起计算。……甲方向乙方收取费用未明确注明收费性质的,均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利息、违约金,若甲方收取的上述费用超过乙方依据本合同支付的利息,则超收的费用自动转为后期发生的利息,不发生偿还甲方借款本金的法律效力。……放款日期及方式以实际到帐日及收条为准。……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或在本合同及补充条款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隐瞒事实及提供虚假文书,……则甲方可以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借款本息及本合同第三条所列所有费用,若乙方无能力偿还,则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房地产。……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规定及补充协议则必须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逾期还款5日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超过5天甲方可通过变卖、拍卖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双方都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被告秦忆、被告潘华还于当天出具了《连带担保责任书》,载明:“保证人秦忆、潘华自愿作为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对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桂志遥所借的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万元整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到期之后的两年。”11月10日,被告巴沙奥公司及被告秦忆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放款申请》,载明:“本单位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7日于桂志遥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现本公司向桂志遥申请放款人民币壹仟零柒拾万元整,款项打入秦忆兴业银行卢湾支行XXXXXXXXXXXXXXXXXX帐户内。由此引发的任何问题由本公司承担。”当天及次日,原告遂分六次向被告被告秦忆帐户划款共计10,700,000元,被告巴沙奥公司及被告秦忆则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巴沙奥公司还办妥了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嗣后,被告巴沙奥公司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月12日,其后再未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另查明,截至2014年11月,被告秦忆曾向案外人桂某某(原告之父)陆续借款10,700,000元未予归还,该借款无任何担保。2014年11月10日及11日,被告秦忆将桂志遥汇划的10,700,000元均转入桂某某指定的案外人欧某某帐户,用以归还借取桂某某的10,700,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巴沙奥公司与案外人张美胜就本案所涉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闸XXXXXXXXXXXX)。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及双方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巴沙奥公司向原告借取10,700,000元及被告秦忆向案外人桂某某借取10,700,000元并将前述10,700,000元用以归还的事实。被告巴沙奥公司理应按照与原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巴沙奥公司违约后主张还本付息并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被告秦忆、被告潘华亦应在被告巴沙奥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庭审陈述前后矛盾、有违常理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志遥归还借款本金10,700,000元;二、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桂志遥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原告桂志遥可以与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就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清偿;四、被告秦忆、被告潘华对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应付原告款项及应负担之案件受理费与财产保全费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巴沙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德生代理审判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第七十八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