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小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潘莉莉,该公司职员。被告钟明。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因资金不足无法支付融资租赁申请条件所需的首期付款、头金或租金,向原告借款129134元并约定分6个月还清,借款期间按10.98%/月计算利息,利息为2846元。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而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23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7780元尚未偿还。同时,根据《借款协议》第三条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照被告逾期还款金额的1.67‰/日收取逾期违约金,但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即41312元(从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分段计算,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以上合计1390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7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1312元(从2012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分段计算,以后另计至判决生效履行期最后一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被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向原告购买设备的事实;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财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现需一台工程机械设备PC200-8使用,但无足够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故拟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取得设备从而使用,现被告选定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融资租赁的出租方;租赁物为小松牌PC200-8挖掘机一台,机号DBBB0938,发动机号26579528,价款为98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提机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25614元,该预付款包含首付款(合同标的物全部货款的20%)196000元、第一期融资租赁租金19535元;保险费用10079元;若被告申请融资租赁的申请获得批准,前述约定的“首付款”及“第一期融资租赁租金”为原告代融资租赁之出租方预收,一旦被告融资租赁申请获得批准,原告即代被告将该款项支付给融资租赁之出租方。2012年4月14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钟明(借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急需资金作为取得融资租赁申请条件所需的首期付款、头金或租金,而乙方资金不足,故特向甲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就有关事项订立如下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29134元,仅限用于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融资租赁所需的首期付款、头金或租金等;乙方委托甲方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直接支付给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支付行为即视为履行本协议项下支付借款的义务;乙方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间按10.98‰/月计算借款利息,则借款利息共计2846元,本息合计131980元;乙方按以下约定分期偿还甲方借款,还款期限及金额如下:自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共2个月每月16日支付43993元;2012年7月16日43994元;乙方如逾期还款(未足额还款亦视为逾期),除应按照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67‰/日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需按逾期还款金额的1.67‰/日支付甲方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5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项及第一期融资租金215535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7780元,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已于2012年7月16日全部届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778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778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明向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息97780元;二、被告钟明向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77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308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32元,由被告钟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2元,款汇:(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清单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燕纪飞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人民陪审员 刘菊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爱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