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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阳县鹿角镇毛家湖渔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阳县鹿角镇毛家湖渔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文韬,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岳阳县鹿角镇毛家湖渔场,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鹿角镇毛家湖渔场。负责人欧运球,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阳县鹿角镇毛家湖渔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岳阳县鹿角镇毛家湖渔场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岳阳县鹿角镇毛家湖渔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22.97元,减半征收4761元,由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